(二)处分权原则的客观要求
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构筑的重要基础,其含义是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民事争议诉诸法院以及请求法院裁决的范围,法院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这一原则,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常常通过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来处分民事权利。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来说,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被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未上诉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又判给了他。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处分权原则,而且还将引发严重后果——有失诉讼公正,因为这时法院一身兼具了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丧失了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而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的基本要求是裁判者严守中立,法官中立也常常与诉讼公正划上等号,丧失中立自然成了偏袒的代名词。因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为处分权原则的必然延伸,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三)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上诉不得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相矛盾。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实事求是是一个高度抽象、高度概括的哲学原则,其基本含义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尊重具体事物的特殊规律。诉讼有其特殊规律,民事诉讼更有其特殊规律,尊重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特殊规律,这正是最大的实事求是,而简单地把实事求是理解为客观真实是教条主义,是与真正的实事求是背道而驰的(当然,笔者并不否认追求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想)。也正是这种对实事求是的错误理解与错误套用,因而有学者把诉讼中的实事求是称为“似乎是循环论证,它并不能产生法律逻辑的力量。因为没有法律后果的哲学命题对于司法来说不仅空泛无力,也是与其本意不合的”[9]。同理,作为实事求是翻版的有错必纠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要遵从民事诉讼的特殊客观规律,其中之一就是处分权原则及其下位原则——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因为当事人自己都放弃或者抛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还纠什么错?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按照某些学者的理解,岂不与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原则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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