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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

  按《消法》四十九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双倍赔偿应该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的加倍,我想这也是《消法》四十九条的本意。但《消法》四十九条后半部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即意味着《消法》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换言之,《消法》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全部为假冒伪劣,毫无价值,全部是消费者的损失。这对于其他商品也许是真的,但对于商品房而言,则往往不是真的。因此,梁说《消法》“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是有道理的。——这实际上也是最高院的《解释》在说明其制定依据时,并未指明包括《消法》在内的原因。
  但是,虽然商品房不太可能全部为“假冒伪劣”(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上是可能的),但其中的“缺斤短两”仍是存在的,部分为“假冒伪劣”也仍是存在的。——这与普通商品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况且,如果严格推定《消法》四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则几乎没有任何商品可以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因为任何商品即便全部为“假冒伪劣”,也有其废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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