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善良风俗及公平正义观念也主要是通过判决溶入法律的。当然这些东西也会通过立法形式进入法律。但公平正义观念等一经立法确认就成了制定法形式的法源。这里探讨的是那些没有经过立法化的善良风俗及公平正义观念。有人认为,善良风俗、公平正义观念只是在法律不确定或法律出现空缺时,才作为法源被应用到判决中去的。实际上,只要我们承认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是裁判规范,而裁判规范又都是由法官针对个案而构建的,我们就会发现,在许多法律方法运用时,到处都可见次要法源的身影。如法律解释要想获得合理性就不能忽略作为法律本质的正义观念;法律论证要想站得住脚也不能不注意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价值衡量本身运用的就是展现这些次要渊源的价值。在司法中,法官应用正式的法律形式同时也得涉及法律的非正式形式,这主要是为了使判决获得深厚的社会基础从而使法律扎根于社会之中,以便克服法律被悬在空中的弊端,也是为了避免正式法律僵化而是使其循着正义的方向发展。
3、为什么要把法律形式作为法官等发现法律的场所?
简单地说,发现法律要在各种法律形式中寻找就是为了解决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以便使判决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并在司法过程中维护法治。美国法官格雷认为,作为法律渊源中的法律,“乃是由法院以权威性的方式在其判决中加以规定组成的”,而法律渊源中的渊源,他认为是“法官们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所通常诉诸的某些法律资料与非法律资料中去寻找。” 格雷对法律及渊源的区分,实际上讲的是他心目中法律(法官所使用的用于判案的)——渊源于权威性法律资料,包括五种:(1)立法机关颁布的法令;(2)司法先例;(3)专家意见;(4)习惯;(5)道德原则(其中包括公共政策原则)。 到这些地方去寻找法律,实际上就是去发现法律,而这五个方面又大致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场所。在这里的五种法律形式:一方面是法律的分类,另一方面划定了法官等发现法律的范围。在美国法学界,格雷所划定的范围并未得到全方位的承认。博登海默认为,这里的法律是指“运用于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渊源的集合体与统一体。其中包括这些渊源(指不同法律形式——引者注)间的相互关系。” 从这些法律形式中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构成了法判决的合法性基础,任何判决都应和这些形式有关,而不仅仅是司法判决,并且博登海默还认为,有关法律形式其实远远超过格雷所列举的五种。如在私法领域中,由于承认意思自治的合法性,因而公司的章程、法人、自然人间的合同,法院也得承认其效力。这就出现了大批的所谓自主性法律。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源自于这样一种事实,即使在一个拥有大量立法权力的国家,“也无力制定出有关每一个事与每一个人的法律。政府法律仍留下大量的真空领域,而这些未占领域必须或能够通过行使私有或半私有的立法权力而得以填补。” 他的观点实际上也是在承认法官等法律主体寻找法律的地方是各种形式的法律,其大体可分为正式法律与非正式法律。所谓正式法律包括制定法,经认可的习惯法,国际条约,在英美法系还包括判例法;所谓非正式法律包括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法理学说,事物的本质,公共政策以及公司章程、合同等。法官等发现法律首先应到正式法律中去寻找,如果正式的法律能够解决法官待处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去考虑非正式法律了。
那么为什么法官发现法律首先应到正式法律中去寻找?我们先谈一下立法问题,第一,从法律的本质看,法律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分布的,因而立法者都会在法律中明确宣布,法律拥有最高的效力。拉扎列夫说:“(1)所有其他法律文件应以法律为依据,并且永远不得违反法律:在它们与法律不一致时,后者具有法律效力;(2)法律不需要任何其他机关的确认;(3)除了制定法律的机关、任何人不得废除或变更法律。” 立法机关所创立法律的原则性决定了对法律的遵守是有争议的。第二,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司法活动必须尊重落实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其主要职责不是去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而主要是向社会输入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创设以后,需要另外的机关去落实,其中要主动执行法律的机关是行政机关,而被动应用法处理案件的机关,我们把其称为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所创之法只解决了法治的前提——有法可依的问题,而剩下的事情,立法机关则因案件的数量太多而无法自己完成,只能交由司法和行政机关来完成。在立法者看来,法治基本上是规则之治,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就是根据某些先行存在的法律解决争议,即司法的性质决定了他必须尊重立法者权威,尊重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规则,只有这样法治才能实现。所以,对法官来说,创立新的法律只是一种最后手段,至于法官为什么还得遵守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其原因也在于这些法律的形式也是由立法机关认可的。
那么,为什么法官等还得从制定法外的法律形式中去寻找发现法律?
首先,尊重立法者的权威包括对加以认可的国际条约和习惯的尊重。在立法者看来,按照法治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反对事后为某事立法,应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必须包含一种普遍的规则,而仅仅涉及个别和具体情形的安排,不能被说是法治。“然而我们必须得出结论,尽管从推测的角度看,立法机关创立的法令在绝大多数情形中都只对将来情形具有效力,但是武断地宣称非溯及既往乃是所有法规的一个必要的先决条件却是不恰当的。” 这主要是因为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并不完全是事先制定好的普适性法律,而是把在普适性法律的指导下由法官所构建的裁判规范——即判决理由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的。法官构建裁判规范实际上是在为个案立法。而在裁判规范建构过程中,法官除考虑制定法因素外还有其他因素必须考虑。
第二,关于国际条约作为正式法源问题。现在完全封闭的国家已不可能,不同国家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已成为不可阻挡之势,要建立和维护国际交往的秩序,就必须有国际间的组织和规范。规范不仅作为主权的国家要遵守,而且不同国家内的组织和公民都得遵守。司法机关也有维护这些规范权威的义务。因而在处理涉及带有国际性的法律纠纷时,法官必须考虑国际条约与惯例。尤其在法律出现全球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共性法规则,跨越国家的界限,成为世界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
第三,关于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奥斯丁认为,在立法机关或法官赋予习惯以法律效力以前,它应被视为一种实在道德规则。习惯只有得到主权者的认可,方能使其具有法律的尊严。在立法机关或法官赋予习惯以法律效力以前,习惯的法律功效往往是不易确定的。“在普通法系中国家,围绕着某种习惯在立法承认或司法承认前是否具有法律强制这一问题的不确定性,主要是由这样一种假定所致,即法院有权以某种习惯的不合理为理由而拒绝赋予该习惯以法律功效。” 但有关证明某种习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则是由提出质疑的当事人去承担的。我们应注意到,由于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纳入了立法性的法律手段或司法性的法律,所以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日益减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枯竭了。在国际法律渊源中,习惯仍占据着重要地位。凯尔森认为“对适用法律机关的关系来说,习惯法规则和制定法规则之间是没有差别的。习惯规则只有通过适用规则的法院承认才能变为法律陈述与讲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的陈述,同样正确或同样不正确,每一种规则在它收到司法认证的印记以前就是法律,因为习惯是一个与立法同样意义的法律创造程序。习惯法和制定法之间的真正差别在于:前一法律是分权化的法律创造,而后一法律是集权化的创造法律。习惯法是由一些人创造的,这些人又从属他们所创造的法律。” 习惯法创造它的人来说都有拘束力。习惯法作为一般规范具有双重功能:“(1)决定适用法律的机关以及将由这些机关所遵守的程序;(2)决定这些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行为。这些机关以它们的行为创造个别规范,从而将一般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 而这第二种功能就是习惯作为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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