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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的概念及其方法论意义

  第三,对许多学者所讲的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政治渊源、经济渊源、阶级本质、文化心理等说法。凯尔森似乎早有批评,他说:“‘法律渊源’这一说法最后就被用之于一种完全非法学上的意义。有人也就用来指所有哪些实际上影响创造的法律机关的观念,例如,道德规范、政治原则、法律学说、法学专家的看法等等,和前述‘渊源’相比,这些‘渊源’本身并无任何约束力。它们并不像真正的‘法律渊源’那样,是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的特定内容。然而,就法律秩序来说,使法律创造机关负有尊重或适用某些道德规范、政治原则或专家看法,将这些规范、原则或看法变为法律规范并从而成为法律渊源,也是可能的。” 在法律渊源问题上,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一直处于对立状态,大部分实证学者认为,法律渊源必须是官方的权威文件(有学者较之为直接渊源),而自然法学一直努力把道德等(有学者称之为间接渊源)视法源。其实,“无论是法的直接渊源还是法的间接渊源,都是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 制定法等正式渊源解决了判决的合法性问题,而公正、法理学说等解决了判决的合理性问题,这两个方面在构建裁判规范性都是不可缺少的。
  二、司法立场的法律渊源
  在包括法学在内的各学科中,理论和方法总是密切相联的。德国政治理论家柏伊梅说:“理论和方法相互依存。一种理论如果不能从方法上检验和发展,则永远是一种没有用处的理论;离开了理论——决定方法富有实用价值的理论——的方法永远是一种不结果实的方法。方法反过来又影响理论的形式。” 法律渊源理论属于实用法学的范畴,它也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法律渊源作为理论形态,要想体现其价值,就必须和司法方法结合起来。这就决定了我们研究法律渊源,就应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进行,从司法的角度揭示法律渊源的意义。
  1、 法律渊源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大致场所。
  在以往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法官应用法律的第一种法律方法就是法律发现,即法官寻找解决个案的法律。但是,法官应用法律为什么需要发现法律呢?立法者不是已经制定现成法律了吗?我们知道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是一种体系性的,针对一般情况的法律,其中不可能细化到为每一案件立法。而司法活动是一种依据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它的任务就是把共性的法律个别化。这就需要法官在共性的法律中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我们认为,即使是法官能在制定法中发现了现成的可直接用于个案的法律,这其实也是一种发现。因为制定法并没有规定在每一个具体案件应用哪一条法律。另外,我们也常见到成文法律有时并非对社会中出现的所有情况都有规定,这就可能会出现成文法律的空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现代法治的原则,司法者并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案件,法官可以到成文法以外的其他法形式中去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这实际上说法官判案所依据之法,其范围宽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此学术界把其称为法律渊源。在这里源渊是指作为非规范性文件的判决的效力源泉,而各种法律形式指的就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场所。 法官发现法律的场所可以包括各种法律的形式,既包括立法机关所创立的各种法律,也包括在社会通行的善良风俗以及各种习惯法、国际条约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才把法律渊源视为法律形式。但法律形式并不等于法律渊源,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与法律的内容相对应的,它突出的是法律的分类功能,而法律渊源司法方法论的范畴,侧重强调作为个案判决的法律来自何处。但我们应看到法律渊源与法的表现形式有密切联系,没有法律的这几种形式,法官发现法律就可能是盲目的,作为渊源的法律形式为法官发现法律确定了大体的范围。但法律形式如果不与法律发现结合起来也会失去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价值。
  把法律渊源确定为法官发现法律的地方,在一定意义上对维护法治理论的成立有积极意义。严格的法制理论强调,制定法或判例法(英美法系)是唯一的法律形式。但实际上,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不可能预料到现实生活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因而,事事处处都绝对地依法办案具有不可能性。法官办案,制定法或判例法只能被视为大的方面的原则,每一案件的办理都得有法官等主动性、能动性的发挥。法官在考虑处理案件时,与制定法或判例法形式相联系的社会因素都应被放置其中。原本,孤立的法律就是不存在的,所以法官视野中的法律不等于制定法或判例法,以规范性法律为中心以及与其相联系的法律因素都被当成法源考虑。这虽然扩大了法律的范围,但仍是以规范性法律为核心的。所以这种理论与无法司法的任意裁判相比较, 是维护法治的理论,其优点是克服了严格法制的僵化性,使法治也呈现出了一定意义上的灵活性。当然,这也可能在一定程序上破坏立法者的绝对权威、动摇规范性法律的至上地位。
  2、法律渊源大体规范了法官等发现法律的方法。
  把法律渊源当成法官发现法律的地方,仅仅是指明了法官发现法律的方向。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还存在法官发现法律的方法或技术。对法官发现法律的方法,胡玉鸿教授把其视称为法律渊源的识别技术。他说:“当一个法官面临要解决的案件,首先想到的就是要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来解决这一案件。如果应当依据的规范只有一种,那么,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将该规范运用于这个案件的解决中。但是,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范都与这个案件相关,法官就必须选择那一种规范最适宜特定案件的解决,由此即出现法律渊源的识别的问题。” 法律渊源的识别技术其实就是指法官针对个案发现法律的方法。具体地说,就是在众多法律形式中寻找并确定应用于当前案件或行为的法律。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总体不同的法律发现或法律渊源的识别技术。在同一法系内部,“法律渊源的意义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行为范围均因国家不同而所变化。而且,即使在一个国家内,由于时代和讨论对象的不同,也会变化多样。”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对法律渊源作如下区分:对法官有约束力的基本渊源与有时被称为“权威典据”的辅助性渊源,而基本渊源主要指制定法和习惯法,其中制定法具有绝对重要的意义,对法官来说具有强性拘束力。法官发现法律首先应在制定法中寻找。同时,在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中又分为不同效力级别的形式。从立法的效力来说,宪法高于基本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又高于地方性法规。但其法官在应用这些不同级别的法律形式时,下位阶的法规又被优先适用,即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其前提必须是上下级位阶的法律不冲突。(个别法定允许冲突的除外,如我国的民族区别自治条例)。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关系。虽然制定法在大陆法系中具有最重要地位,是法律发现的首位选择,但只要立法确定了某一领域的习惯为习惯法,则首先应用习惯法。比如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则,规定了法定婚龄,但同时也认可了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为习惯法,那么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法官应用该领域的法律就得优先考虑习惯法。
  上述只是法律的基本渊源或称为主要渊源,另外法律发现还有其次要渊源。这些渊源包括判例、法理学说以及公平正义观念和国家的政策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一般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拘束力,但由于上诉制度的存在,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影响很大,法官很容易在上级法院的判例中发现法律规则。所以,我们能看到的所谓两大法系的靠拢优势主要就是大陆法系中判例的地位以“解释”的形式在提高,而英美法系中,制定法则是越来越多。法律学者的学说则在法律正式渊源出现不确定或在某一问题上没有固定法律的情况下,发挥着直接的影响。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分析制度、规范的任务都是由学者来完成的,因而法理学说(包括部门法理)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当然,学者的学说对法官的影响在不同的法官身上也有很大区别。这主要是因为有时学说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时法官的水平也是不相同的。学说只能影响那些能够理解法理学说的法官,对那些不谙法律理论的法官,别说学说,即使是成文法律对他们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对新近出现的许多疑难案件,法理学说变得越来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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