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追诉职能一部分来自行政机构,一部分则是对其他社会主体权利的集中,它的运行虽然只是社会事务的程序过渡,但是其效率和公正受到社会公众不亚于对审判和行政的关注。检察权在充满意志和利益冲突的领域中运行,其结果与其他法律适用结果一样,影响或决定着公民、法人、国家和社会利益得失,因而必须对检察权实施有效的社会控制。在检察与行政和审判之间建立制度化的职能衔接和区别,是产生权力监督制约的基础和条件,没有检察权从行政权或审判权的剥离,就没有三者之间的制约关系,检察权如果附着于行政容易导致行政恣意,如果附着于审判则容易产生审判不公,都会在初始阶段就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检察权的独立运行应当是符合社会需要的选择。而根据权力监督的一般原理,监督的效果取决于监督力与权力张力之间的对比关系,因而分权是权力配置理论与实践特别关注的问题,检察权同行政权或审判权的任何合并,都会因权力扩张膨胀而为实施社会控制增加难度。不难看出,从监督制约的需要出发,为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设置不同的国家职能,实现检察权的完全独立和进一步系统化也非常必要。
检察权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是社会的选择而不是行政权或审判权的衍生,客观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而它不受行政权或审判权的支配左右,行政权既不能决定它管辖的事务更不能决定它的存废。检察权在运行中可以指控公民、可以指控法人,也可以站到政府的对面,因此,它不可能是行政权的附属。审判权以其法律裁判的身份,更不能兼容以国家追诉为特征的检察权。不论各国权力配置模式和诉讼制度有什么样的差别,有一个基本原则和基本实践是共同的,那就是对行政权进入诉讼领域的禁止或控制,这也是当初“三权分立”的设计人和实践者的初衷之一。如果行政权可以进入诉讼,“三权分立”就要打下折扣,如果行政权可以决定诉讼,“三权分立”就失去了意义。继续贯彻“三权分立”的精髓——权力制衡,就必须突破“三权分立”既定的非行政即“司法”的框框,检察权就应当定位于行政权之外,同理,也不能定位于审判权之中。
如前所述,检察权与行政权存在质的区别和配置位置的差异,体现了不同的国家职能,显然是法律适用中两类不同的国家权力主体,不仅如此,检察权在运行过程中也表现出独有的特点,进一步说明了检察权与行政权剥离的法理依据。
1.行政目的与追诉目的的区别。国家生活有两种的形态,一种是各类社会主体正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利益和意志协调的社会关系;另一种是行为人滥用权利或不履行义务,造成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由此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两个不同的领域,行政权的主要部分在前一个领域运行,对社会的经济文化生活实施组织管理,目的在于建立、变更和消除一定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实现各类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检察权则在后一个领域运行,对违法行为进行追诉,目的是要求行为人服从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整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由于行政目的和追诉目的不同,形成了行政权和检察权运行客体的不同,即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差异,这是法理上划分国家权力的重要依据。
2.行政方式与追诉方式的区别。检察权和行政权虽然同属法律适用权,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检察权的启动和运行与行政权的启动和运行存在显著区别。检察权总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被动地启动,始终在意志冲突的状态下运行,并且,不对其运行的客体作实体处分,基本的运行方式具有意志冲突、程序和追溯性特征。行政权虽然也有一部分是在同样的情况下被启动和运行,但是,更多的或总体上是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实施管理,即预定国民经济、内政外交、精神文化等社会发展目标,主动地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完成,具有意志统一、实体和先导性特征。从社会发展和国家权力配置发展趋势预测,行政管理形态和处罚形态的两种权力存在继续分解的可能。可见,行政权与检察权从法律适用的不同位置出发,一个主动运行一个被动运行,对社会产生不同的作用以解决不同的问题。
3.行政结果与追诉结果的区别。由于检察权和行政权质的规定性和运行方式差异,两种权力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通过行政权的行使,设立、变更或消除既定的法律关系,实现相关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因而行政结果表现出单一性特征,行政权与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追诉活动则是纯粹的程序行为,追诉结果有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之分,追诉的直接结果局限于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履行,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履行继而产生追诉的间接结果——行为人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关系的调整,在检察权与这一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国家权力曾经是一个囫囵的整体,尔后出现了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分解剥离,检察权的剥离也应当在规律之中。检察权剥离,对违法行为实行专门的国家追诉,意义在于以权力主体利益的社会性保证诉讼公正,以权力运行的专业化提高诉讼效率,并以职能分立实现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剥离后的检察权,如同行政权就是行政权、审判权就是审判权一样,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或者称为国家追诉权,它应当定位于与行政权、审判权共享的适用法律这一平台之上。确立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定位,确立立法和适用法律这两个基本的权力建设平台,构建立法在上,行政、检察、审判权力分立,既符合现实的权力运行秩序,又符合理论逻辑的权力配置模式,是以上分析的结论。当然,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两个权力建设平台上,并不排除随着社会发展立法权和法律适用权的进一步分解和重组,包括立法权、法律适用权的自我分解,立法权和法律适用权的交叉分解与组合,例如一级立法与二级立法的组合、经济行政与文化行政的分解、管理行政与处罚行政的分解等等。总之,权力配置理论和实际的权力配置应当为权力继续分解重组提供可能和方向,不能成为上层建筑适应社会发展的桎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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