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家制度社会公共权力的多元发展,民主化过程的必然趋势,要求国家权力以不同角度切入社会生活,而不再从属于一个专制核心,因而国家权力表现出不同的社会属性,这是国家权力发生分解的实质原因。检察权的由来由于东西方历史条件的差异,有着很大不同,中国检察权发源于对官员犯罪的国家追诉,法国出现于监督法院的和代理王室诉讼的国王代表,英国则来自国王代理人对涉及王室案件的追诉,但在之后的发展进程中,不同政体下有代表性的检察制度和检察权殊途同归,不约而同地在缩小私诉案件范围的同时,形成和正在形成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垄断,近些年又涉及到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权已经成为一种专司追诉的国家权力。从对皇权和王室利益的维护,到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垄断再到对民事诉讼的涉及,既表明了犯罪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日益严重的危害,同时又表明了权力配置模式的构建者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逐渐觉悟。在公诉案件中,有的是公民利益受到侵害,有的是法人利益受到侵害,有的是国家利益受到侵害,有的是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受到侵害,共同之处是犯罪或违法行为侵害具体客体的同时,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检察权因此而介入诉讼。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表现最为直接,长期的集权政治对追诉职务犯罪的特殊要求,使中国国家追诉制度起步较早而且发展较为充分,原因即在于此。实行公诉或国家追诉的意义还在于,通过对诉讼中受害人特别是弱者的社会支持,使原本自然人对自然人的诉讼变为社会对违法行为的控告,进而建立起追诉主体对追诉对象的绝对优势和相互间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以确保诉讼无条件进行。检察权在每一起具体案件的诉讼中,在代表受害的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的同时,更主要的是代表整个社会利益,因此,检察权的运行不能以自身利益为目的,现代检察制度也不允许为检察权的行使设置自身利益追求,不允许检察权与任何经济利益发生直接联系。换言之,从本质上讲,权力配置模式中的检察权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言人。因此,诉讼中的检察权高于受到追诉的一切对象、检察权中程序强制权的附载,才有了理论依据。
政府行政权,直接代表的是政府利益或称国家利益,内务外交方面盖莫如是。这种利益往往具有比较明确的主体归宿,有地域性和系统性特征乃至明确的经济和政治意义,虽然行政权的最终目的也是社会利益,但这种社会利益是在国家行政利益与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协调中实现。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由于对行政利益的追求和维护,可能会损及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甚至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现代诉讼制度被认可为社会主体权益的最后屏障,越来越强调公正和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所以出现了行政权从诉讼中退出的要求和实践。因此,尽管行政权运行的最终目的可以是实现社会利益,但它不直接代表社会利益,而是各种社会主体利益的组织者,国家利益的代理人。
在因为利益冲突而发生的诉讼中,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各自不同的角色表现更加鲜明,审判权自不待言总是以法律为其运行的出发点,政府机构因为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检察机构只有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才有资格对政府提出指控。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者为行政权所包容,角色的错位将导致诉讼伦理的混乱,法庭上就会出现政府权利与政府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出现行政权对行政权不成体统的“公”诉,检察权被打折推出,公诉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检察权、行政权、审判权社会属性的不同集中体现了它们之间质的区别,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的检察权出现和独立,是社会要求诉讼公正和诉讼救济的结果,是诉讼制度和国家政体的进步。只有在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社会属性差异的基础上,才会呈现出更加合理的诉讼格局;只有对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社会属性的差异有了清楚认识,才能构建科学的现代国家权力配置和诉讼制度模式。
八、检察权的国家职能
尽管实质上的独立已经不同程度存在,但由于“三权分立”说对权力配置模式的定格,使检察权不能完成其理论和法律上的独立定位,检察权的附着机构要么在法院要么在政府,检察权要么被视为行政权,要么被附属于审判权。对检察权两种截然不同的性质认定和位置指定,反映出“三权分立”不能自圆其说的缺陷,同时,向人们作了一个重要的提问:行政与审判之间的这个权力来自哪里?去到何方?权力配置这样重要的国家行为,决不是可有可无、可左可右的随随便便或苟且权宜,理论上必须作出科学的回答,实践中应当采取最先进的方案。
根据现实社会生活实际,不同国家机构被赋予相应的国家职能,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处理社会事务,实现国家管理活动的专业化,并以职能分化为基础和条件,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是现代国家制度的基本特征。“三权分立”说中,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认识基础是将社会生活划分为两类,正常形态下的生产生活活动和利益或意志冲突后的诉争活动,依此在适用法律的国家机构中设立行政权和审判权予以管辖调整,于是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有了恰当的配置坐标和运行范围,形成了行政和审判两个泾渭分明的国家职能和权力运行领域。国家权力形成后相当长的时期里,人类行为的社会意义没有象现在这样被充分认识,因而对侵权行为多采取私了私诉方式,由于权利之争直接从行政领域或生活领域进入诉讼,公民起诉不存在国家权力的介入和中间环节,政府提起的诉讼则被视为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因而这种划分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与当时资源条件相适应是当时国家权力配置的历史模式。然而,随着行为社会意义认识的深化和具有现代公诉意义的诉讼出现,随着案件的公诉比例日益扩大,这种平衡被渐渐打破,在行政和审判之间出现了新的权力运行空间,国家追诉职能客观地凸现出来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三权分立”在其发展末端面临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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