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虽然是苏联模式的典型内容,但在中国历史上也有它的踪迹,“都察院之职权,为监察行政之得失,辩官吏之邪正,伸人民之冤抑,兼得干预终审裁判。在自昔专制时代,得是纠正立法、行政之非……”(丁远选著《中国法制史》,会文堂新计书局,民国十九年版),考察古代监察制度,在法律适用领域监察权几乎无所不及,甚至可以断狱处刑和变更行政措施。之所以形成这样的司法格局,与我国社会长期的政治专制密不可分。在专制条件下,法治过程呈现出两个十分显著的特征,其一是法律产生的独断性和随意性,其二是法律实施缺乏民主监督的保障。最高统治者为了切实贯彻其意志,就必须在国家制度中设立他的观察者和代言人,并且赋予见官高一级的特权以监督普天下的官员行为,因而古代监察内含的动因是集权政治的内在需求,由此形成维系司法公正近乎唯一的制度保障,专门监督权的设立实乃专制政权的伴生现象。现代国家制度同样需要对权力行使的制度保障,但是这种保障不再局限于一元化的监察体系,为了使法律实施得到充分的制度性保障,更加强调制度保障的民主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因而通常以下述五个途径实现:(1)监督者有权要求被监督者按照其意志行使权力,并可以直接运用权力纠正被监督者的权力行为,因而在法律制度中建立从属权力之间或上下位权力之间的监督关系;(2)通过权力的分解,设置独立运行的国家权力并在职能相关的权力之间建立制约关系;(3)将民主更多地引入国家制度,对枉法官员实施弹劾;(4)强化对职务犯罪的国家追诉和对其他渎职行为的纪律追究,在法律上规定和落实权力行使的社会责任;(5)充分发挥舆论功能,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实施社会监督。可见,现代国家制度对权力行使的社会控制呈现出多元结构,是古代监察制度分解、补充和发展后的产物,不能以监督或更为狭隘的法律监督予以替代。因此,必须区分监督、制约、弹劾以及追诉等等法律制度,根据不同制度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建立权力行使过程中多角度发挥作用的制度保障系统,单纯强调法律监督或以法律监督覆盖其他保障机制,继续抱守以皇权为轴心的监察体制,显然落后于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可能引起权力运行中的矛盾和混乱,降低制度保障系统的整体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关法律文件要求检察机关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是传统监察制度在诉讼制度方面的延续,同时表现了治国的理想主义色彩和对苏联大哥的崇拜遗迹,与法治现实存在较大差距。首先,从权力配置对资源的需求来看,即便不对所有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仅对现已划定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都将形成一个社会资源难以支撑的庞大系统;第二,如果按照法律监督的构想设立检察权,其活动同样需要法律监督,就会形成法律监督后面还需要法律监督的无穷推理,无法实践;第三,如果按照法律监督的构想设立检察权,此项权力必须高于其他所有法律适用权,这个监督权会强大到难以制约的地步,与设立监督权的初衷背道而驰;第四,从法治社会的要求看,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最终要落实到社会,法律监督权也需要社会监督,如果社会监督能够对法律监督权实现,在其他适用法律领域也能实现,专门法律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就有疑问;第五,监督在国家制度中是自上对下的权力运行方式,在以审判为核心和终点的现代诉讼制度中,审判的诉讼权威不容动摇,更不允许任何诉讼参与者的法律地位高于审判;最后,即便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存在的价值,逻辑上它也应当设立于各种法律适用权之上,不能同与审判权、行政权同级的追诉权混为一体。提出和实行“法律监督”固然具有良好的治国初衷,希望各类社会行为都在专门机关的监督之下,以避免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商品经济和民主制度日益发达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全面监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逐渐丧失。实际上,貌似强大的法律监督从来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全面实现,反而使检察权失去职能核心,影响其效力发挥以及自身发展,同时,为权力可能出现的非良性自我扩张提供依据,不利于法治系统的进步完善。
由此可见,所谓“法律监督”在概念上含混不清,在历史上存在问题,在现实中充斥矛盾,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一项不能背负的国家职能,对国家结构而言是一个不合时宜的法制配件。其实,在制定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时候,彭真委员长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了刑事犯罪方面的限范围提示,立法的原意已经表明检察权的指向就是刑事犯罪追诉,作“法律监督”的定义或修饰,画蛇添足造成对检察权性质误解以至定位困难。在权力配置模式中,国家追诉权如果得到充分完善,在权力制衡中高效率发挥作用,对各类犯罪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严密追诉,目的就已经达到,检察权没有必要张扬职能之外的大旗系法治安危大任于一身。
七、检察权的社会属性
既然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同属法律适用范畴,进一步分析它们在适用法律中社会属性的异同,考察它们是否具有质的区别便成了检察权定位的核心和关键。如果没有质的区别,行政权或者审判权能够兼容检察权,检察权就应当置于行政权或者审判权之下,如果存在质的区别,行政权和审判权都不能兼容检察权,检察权就应当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适用权,即本来意义上的司法权。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权虽然同属法律适用权,但由于它们性能上的差异和实际运行中作用的差异,表现了不同的社会属性。一般而言,审判权的社会属性在我国学界没有异议,人们共识审判权在诉讼中代表法律,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律意志的贯彻者,诉讼的终局裁决者。对检察权与行政权是否同一属性,则观点各异,尚未深入,一些问题有待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