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立”将司法与行政相互对立,在概念分类上实际明示了司法就是裁判。法学研究中,凡是论及司法这一概念或权力配置问题,“三权分立”说司法等于裁判或审判便有形无形地表现出来,于是便产生了司法权对检察权的排斥,这是引起检察权独立定位质疑的一个直接原因。因此,有必要检讨检察权与司法权概念上的联系与区别,理顺司法、审判、检察、行政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我们发现,司法这个被使用了数百年的概念,自从离开洛克的解释后,在法学研究中其内涵经常闪烁不定、不被准确使用。如果不考虑概念的科学性,把习惯用语、习惯称谓也纳入视线,司法这一概念有大中小三个不同外延的定义。一个是指适用法律即洛克的解释,第二个是指诉讼中适用法律,第三个是指审判中适用法律。在这三个概念中,“适用法律”是司法的本意,是法学研究中没有歧义的理解,第二和第三概念则不被学界共同接受。对司法的几个不同概念尤其是司法的本意,在权力配置的理论分析中应当明白无误,准确运用。但是,不论“三权分立”说,还是我国学界将检察权作司法定位或行政定位的观点,都在理论过程中草率地忽略了司法概念的本意,即忽视了法治过程中适用法律这一必要层次,使审判、行政以及检察在理论上失去了逻辑归宿。讨论中,正反双方都以“三权”作为权力配置模式的永恒坐标,顽强地按各自的理解把国家权力分别塞入立法、行政和“司法”之中,有人认定司法只含裁判,有人则要纳入检察和侦查,各执一辞在不同的前提下讨论检察权定位,将检察权归入司法受到司法即裁判说的强烈排斥,将检察权纳入行政系列又与现实的权力配置及其发展趋势发生矛盾,因而关于权力配置的理论研究少有进展,其实已经陷入泥潭。因此,在权力配置和定位研究中不宜采用第二、第三两个不被学界一致认同的概念,应当在司法的本来定义下分析问题。如果不严谨地把习惯上的称谓当成理论上的科学概念使用,便会失去讨论问题的前提,除了造成混乱,什么也说不清楚。只有当司法作为法学理论的科学概念被明确或申明之后,三权四权五权等等在观念上不再交叉紊乱的时候,才能对适用法律的不同机构和国家权力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做出明晰的分析认定。
什么是“司”法,语词上的定义十分明确,司就是操作、就是使用,用到法律上,适用法律就是司法,适用法律的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不能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适用法律的领域不同、阶段不同、手段不同或者结果不同,认定某些是适用法律,某些不是适用法律。因此,司法是一个种概念,不仅审判是它的属概念、检察是它的属概念、行政同样是它的属概念,不能张冠李戴混淆偷换。口头上,人们可以随意使用司法的不同含义,但在对检察、审判和行政在权力配置模式中的定位分析中,不能无视适用法律这个兼容三者的平台,即必须正视司法的原本定义。如果将审判、检察和行政中的任何一个等同于司法,其他二者在适用法律的系列里就无处容身;如果将其中任何一个排除于司法,法律适用系统便失去了应有的完整。从司法的原本定义出发,“三权分立”将司法与行政对立有违法学研究的内在逻辑,如果要对它进行修缮,“三权”应当是立法、行政和审判。
“三权分立”作为政治术语或政体模式的一种,它的内涵是明确的,但由于上面指出的历史局限和理论缺陷,“三权分立”不能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理论根据,对“三权分立”静止的形而上学理解,更不能成为实际配置权力的指导原则,如若不然,不论将检察权划归行政还是划归“司法”,都只能产生出西方政体的旧货。其实问题很简单,只要回到适用法律这个概念,即回到法治过程的客观现实,承认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赖以存在的共同基础,诸如检察权是不是行政权、检察权是不是“司法权”的无意义争论便应当打住,转而探讨它们是否具有分立的条件和如何分立。至于分立后权力如何称呼、数量多少并不重要,检察权附着于一个统一机构还是分门类设立也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否更高地发挥权力运行效率,能否更有利于对权力行使的社会控制和监督制约。
六、“法律监督”论批判
关于检察权的定性和外延,还有一个突出问题即所谓法律监督。论及监督,许多学者都以监察督促一语带过,缺少对国家权力间监督关系特征的探讨和对监督与制约的区分,以法律监督涵盖检察机关所有职能活动。其实,在汉语中,不论“监”或“督”都包含了主体间鲜明的上下位关系,古代国家制度中监国、监军、监狱、监学、总督、都督、督察、督办等,更是强烈地表达了监督关系的不平等特征。国家权力配置机制中的监督关系,总是意味着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强制服从,被监督者违背监督者意志,监督者要么可以纠正其言行,要么可以施以处罚或褫夺权力。如果没有强制服从,没有监督引起的特定法律后果,监督与制约就混为一谈,监督关系便失去了国家意义,无需劳驾法律予以特别规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之间,权力配置机制的监督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例如抗诉,在检察权法律监督说中经常被视为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但实际上,抗诉是诉请未获支持的再次请求,同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一样,只是启动审判的法定程序之一,并不意味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不平等定位和强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其他诸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犯罪预防等举措,甚至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权力运作,遑论法律监督,如果进行认真的资源核算,这些活动的废存尚待另论。唯独对侦查权的监督具有实质意义,但这种监督应当发生在职能一致检警一体条件之下,与“法律监督”大相径庭。在我国传统检察理论中,有一个值得推敲和澄清的问题,就是将犯罪追诉归结为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与犯罪追诉有一定的逻辑联系,但是,法律监督是一个外延广泛的概念,凡是依照法律进行的监督都是法律监督,这些监督体现在各个层面的国家管理活动中,不能也没有必要对法律监督进行集合与独立;而将犯罪追诉归结为法律监督,涉及社会主体的生活本位界定,将犯罪追诉理解为法律监督,意含社会主体时刻处于国家监督之下,有浓厚的义务本位特征,与现代社会强调权利本位的发展主流不尽融洽,显然,犯罪追诉与法律监督具有应当区分的社会意义,在国家活动中具有不同的社会价值。因此,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存在着概念上的混乱,不能准确表达检察权内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