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配置的发展过程,首先经历了人人都是警察、人人都是法官的血亲复仇到脱离生产活动的国家机构出现,继而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囫囵的国家权力曾经是一种普遍存在。国家权力自形成以来,职能、机构和公务人员由简而繁,逐渐膨胀。西方民主革命在国家政体上成就了“三权分立”,中国社会在近现代逐步实现了立法的独立,实现了行政、审判、侦查三权合一到行政、审判、检察的分解独立。尽管东西方乃至各国政体有着这样那样的区别,但是,国家权力自从形成以来,功能不同的集合权能相互剥离、分化独立,已是不争的事实;而随着世界经济、文化和政治相互渗透交融,面对日益接近且最终必然大同的人类生产生活方式,国家权力配置方式的趋同也正在发生。基于这样的事实,不难发现国家权力配置的演化发展也如同普遍的社会分工一样,由粗放到集约和专业是其内在规律使然。应当椐此探索权力分化组合的理论依据、现实需要和可行方案,而不能固守一种模式或一种学说对国家权力配置作僵化的理解和操作,更不能在狭隘政治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随意进行权力配置,避免构建权力配置模式时被动于社会发展,以求妥善解决政体结构和权力配置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促进政体改造和国家权力更有成效的发挥作用。
国家权力配置含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两个方面的内容,为了实现合理的机构配置和权力分配,以下三个主要因素需要考虑:
1.如何有利于权力运行的民主化。民主是世界各国公认的立国基础和施政准则,然而,民主化的程度参差不齐仍在发展之中。推进和扩大民主的主要手段和途径在于国家权力,阻碍也往往来自国家权力。因此,国家权力的配置就成了民主程度和进步的关键之一,配置得当有利于民主的保障和发展,配置不当民主就受到限制和窒息,甚至为专制政权践踏民主提供条件,历史上独裁的进程中往往伴随着对权力配置的重大调整,原因即在于此。如果议会有权决定具体的适用法律程序及其结果,就可能形成议会的专制;如果法律执行机构能够左右立法,就可能形成法律执行机构的专制;如果个人或集团利用权力配置形成的有利条件而干预立法和适用法律,就可能形成个人或集团的专制。从这里,不难看出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及其实现是何等重要。
2.如何有利于权力运行的公正性。公正是社会对国家权力运行的普遍要求,如果没有公正,权力便会失去社会支持甚至覆灭。从制度上讲,公正产生于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具备良好的社会监督制约机制,才能够保证权力运行中的持续公正。而监督制约机制的形成,最基本的条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适当的分解,避免权力在其运行中无限制扩张。以监督制约的需要进行权力配置,一是通过分解权力降低它对社会的压力,形成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势能正比关系,以利于社会对权力的监督;二是通过分解权力建立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例如将同一处置对象置于不同的权力运行程序之中,减少权力徇私的机会。可见,权力的分解是实现监督制约的必由之路,没有权力的分解就没有权力的监督制约,对国家权力的分解配置是构建其合理模式的题中之意。
3.如何有利于权力运行的高效率。一般而言,权力的分解有利于公正,权力的集合有利于效率,如果要在权力分解的情况下保持原有的效率,就必须投入更多的资源。由于公正高于效率,如果有足够的资源保障,就应当尽可能地分解权力。因此,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中的效率问题,其实就是权力分解与集合的关系问题,当某种权力的集中严重导致其运行的不公正时,就必须对权力的集合提出质疑进而实施分解,而当权力的分解产生其运行的严重低效时,则必须对权力的分解提出质疑进而重新组合。在专业化问题上,性质作用不同的权力集中可能导致效率低下,适应专业化需要,也应当对国家权力进行分解重组。这个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权力配置在实际操作中,主要应当分析社会资源对权力配置模式是否有适当的支撑,权力配置和运行是否存在资源的浪费。
上述三个方面是国家权力配置规律的基本要求,依照这一要求的原则和标准,不难分析任何权力配置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也不难对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做出设计。
二、检察权在中国的历史过程
我国检察权的设立及其定位无疑受到前苏联法统影响,但考察中国法制数千年的发展过程,并不难发现其形成的必然轨迹。追溯中国法律制度史,检察机关与监察御史、御史台、都察院等机构有共通之处,除对官员犯罪的追诉职能相同外,这些机构还可以干预或直接进行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而且自魏晋后御史大夫不再参与日常行政,专司监察和相关的执法,其职权与检察机关职权有空间意义上的重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检察机关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赋予,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中国古代国家结构中,皇权虽然没有被法典和官制明确规定,但“朕即国家”、言出法随反映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皇帝或以皇帝为核心的政治集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是立法机构也是其他国家权力的组织机构,皇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察院等名称不同的追诉机构产生于皇权、授权于皇权、服从于皇权,并且独立于行政和审判系统。与现代检察机构比较,两者在国家组织结构上的定位基本一致。集权政治条件下的官员犯罪,一方面对社会秩序和皇权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另一方面由于复杂的政治关系而不易查办,要求追诉机关具有足够的权威和只听命皇权独立办事的地位,即所谓执“尚方宝剑”。历朝历代对这一模式的共同选择绝非偶然,有其内在的历史适应性,具有满足治政需求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1911年最后一个家族王朝的统治结束以后,中国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思想文化、精神理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集权政治的基本方式没有改变,官员行为的社会意义和作用没有改变,对他们的监察和犯罪行为的追诉方式因而得到延续。不论国家与法本质上的区别如何,从官员犯罪追诉的角度,将这种独立的犯罪追诉机构与现代检察机关进行比较,两者在国家权力结构上的坐标和作用并无太大区别。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由私诉到公诉的转变,将普通刑事犯罪与官员犯罪的追诉统一到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中,国家追诉权与政府行政权实现完全的剥离分解,是社会实践的需要而且不存在理论障碍。因此,检察机关设立于政府和法院之外,检察权在其固有的领域内独立运行,有着深远的历史和法律文化渊源,并非“完全照搬”苏联模式。这种结构形式上类似苏联模式,独立的检察机关产生以及检察权对追诉犯罪的统揽,实质上是中国法制顺应规律的发展结果。应当说不是中国照搬了苏联模式,而是苏联模式的一些形式吻合了中国传统法制原有的结构模型,于是才被迅速接受。存在的问题是,长期以来人们片面地认为检察权是外来法律文化的结果,注重形式上的效仿和批判,对它与传统监察、御史等机构的承袭关系缺乏认识,未能揭示它在中国法制史上延续变化的规律,不能以中国法制的发展进程为背景,切合社会进步的需要进行改造和完善。我们应当沿着中国社会自身的发展进程探索规律解决问题,但在一些教条的错误指导下,出现了割断历史,要么苏联要么西方,盲目信从外国模式、理论和观念的主流做法。在失却民族性法制体系和历史方向的情况下,当然地制造出了一大堆诸如机构重叠、职能交叉、程序混乱等难以解答和解决的问题。在政治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我们之所以有许多的疑惑、分歧和争论,原因也在于此。
中国法制在漫长的历史中走过了独特的发展道路,近现代以来又同国外法制进行着广泛的交流融合,交流融合中既要接受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也应当作出应有的贡献。伴随人类生活不断的社会化,对犯罪统一的国家追诉成为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中国法制中独立的国家追诉权在这里具有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因此,有必要深化对我国检察权独立地位的认识,在国家权力配置中进一步完善国家追诉。但是,对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多年来偏重于“专制”、“人治”等等批判,在抹杀历史延续性的同时,湮没了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积极成果。其中,从御史台到检察院职能职权的发展变化,核心就在于对犯罪的国家追诉权的独立存在,这种存在与中国社会实际紧密结合,并且符合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然而,我们或是试图在“法律监督”上另作文章,或是囿于“三权分立”以行政权、裁判权予以否定,使得国家追诉权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不能准确定位和充分发挥作用。其实,不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客观上国家追诉权已经不同程度地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或者具有独立的趋势和要求,及时认识这一事实和椐此调整国家权力配置,将有利于现代国家制度和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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