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铁一般的原则“无罪推定”摇摇晃晃地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上,在听了专题讲座之后,从业律师脸上露出些许欣喜,法官稳沉沉地回到法庭,警察和检察官相顾茫然:“推定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我们干啥去?”不知是独尊儒术开先河还是坚持什么主义作后继,一种学说一种理念在中国很容易走向迷信,合理成分与不合理成分囫囵吞枣,或者在它涵盖范围之外超限运用实践勉为其难的实践。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不论新法还是旧法都没有确立或实行有罪推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有罪推定的习惯法势力,一些刑讯逼供案件的做法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无罪推定作为现代法治的常识被慎重请来之后,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找到真正的敌人而孤独寂寞。于是,有法庭拆掉了笼状的被告席,据说是为了在审判中视被告人无罪,让他同笼子外的检察官一样平等参加诉讼,使刑事司法程序走向公正与文明,彰显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有没有人主张不使用手铐、脚镣和看守所不得而知,但依照无罪推定的囚笼理念这些都应当在废除之列。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确定的是不是舶来的无罪推定有待推定,暂从大家心愿命名为无罪推定,去掉夸张的成分该条款一是确定法院的定罪权,二是确定判决是定罪的程序,延伸出的法律意义是判决后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法理和实践则可以扩展到诉讼中控方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则推定无罪。既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诉讼义务诉讼责任的意思,也没有诉讼主体必须在无罪推定指导下进行诉讼活动的要求,不论怎样推定行为人无罪,都不影响应当采取的诉讼措施。对专事追诉犯罪的国家职能机构而言,采取一切追诉措施均与无罪推定无涉,恰恰是因为判断犯罪已经发生而去收集证据、视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而进行法律强制并诉上法庭,要求警察和检察官推定追诉对象无罪和要求律师推定委托人有罪,具有同样荒谬的意义。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由之一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认为要搞无罪推定就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其间的逻辑联系依然在上述囚笼理念之中让人费解:判决生效之前必须推定被追诉人无罪,不能对他采取“囚”措施也即诉讼的法律强制。无视诉讼中实行法律强制的必要,不探讨强制口供是否需要,究竟是论者的疏忽还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偏移?对口供正当的法律强制——抗拒从严——不会侵害无辜者的权益,假如将羁押作为强制口供的手段会有侵权可能,但那是以国家赔偿为补偿必须面对的诉讼风险(如同可能发生错判仍需审判一样),从这个角度看,即便在1997年以前合法的刑事诉讼中,无罪的人也不在乎有没有沉默权,倒是真正的罪犯特别是有罪的高官贵爵将为赢得沉默权窃喜,因为他们做的事自己不说别人很难证实或不能证实。所以,尽管沉默权存在溶入实践的诸多困难,存在对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反动,但可能因为憎恶刑讯逼供维护人权的善良初衷而建立,最终沦为有罪开脱对付制裁的特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