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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强制口供——怎样选择?

  ——在关于沉默权的议论中,很多都是将沉默权与刑讯逼供对应提出,把杜绝刑讯逼供的希望寄托于沉默权。用沉默权对抗刑讯逼供可以避免由此产生的冤错案,但同时必然造成一些刑事案件得不到公正解决,犯罪行为人不被追诉和制裁,不但被害主体利益的损害得不到救济,社会正义的实现也将遭遇阻碍。在一些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刑事破案率低的原因与此有关。其实,强制口供和刑讯逼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诉讼制度,刑讯逼供曾经是强制口供的主要手段和内容,但是不等于强制口供制度。强制口供是在刑事诉讼中采用国家强制或以国家强制为后盾,迫使犯罪行为人陈述案件真相的诉讼制度,羁押、没收保证金、有罪和重罪推定、可能加重的刑罚等等,都可以成为强制口供制度的内容,而绝不仅仅限于刑讯逼供。强制口供大体上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不认罪的被追诉人立即给予处罚即刑讯逼供,用非人道的方法取得口供;一种是证实犯罪后对不认罪的从严处罚,通过对行为人产生心理压力取得口供。刑事诉讼的文明进步要求废除刑讯逼供,但是不能因此全部铲除强制口供制度。对仍然存在的刑讯逼供,如同对待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样,可以运用各种法律手段甚至刑罚制裁和预防,动员奸顽宵小以沉默权损害诉讼法治损害诉讼秩序对抗刑讯逼供,似乎用错了兵器似乎病急乱投医又似乎因噎废食。
  ——沉默权被解释为法律对人性、人权和人的尊严的尊重。“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曾经是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曾经是教会法的神圣信条,在视荣誉为生命的上流社会,自呈耻辱或许曾经是英国贵族的摩天忌讳,而在伦理至上的古中国,为尊者隐(何尝不是一种沉默权)曾经是极其重要的司法原则,最后沉默权在自由资本的土壤上站住脚跟发扬光大,法官厄尔·沃伦恁生生地在全美刑事警察嘴中塞进了败味的“米兰达”。人性、人权和人的尊严看似个人的东西,其实是社会生活最本质的范畴,因此,人性、人权和人的尊严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呈现出不同状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随着社会的堕落而堕落。指纹曾经同人权人的尊严紧密挂钩,平白要一个普通公民捺下指纹不是一件随意的事,然而“911”之后,进出权利之邦的美国你得伸出高贵的手。事实上没有等到“911”,西方司法制度早就遭遇了沉默权带来的困惑,有了若干例外情形,例如重罪例外、例如公共安全例外、例如黑社会例外……,实际上已经建立了强制口供与沉默权并行的诉讼制度,这就出现了给一部分人人权不给一部分人人权,与标榜的人的尊严不容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相左的悖论。理论上讲,追诉重案重罪警“匪”矛盾更加尖锐,警察更急于立功更容易刑讯逼供,不给重罪疑犯沉默权反而给轻案当事人沉默权,用沉默权对抗刑讯逼供显然不是实行沉默权的理由。当我们怀着深情翘首盼望沉默权的时候,不妨回顾一下中国社会和展望一下未来社会,反省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生活之间、在人的尊严与社会秩序之间,法律究竟应当规定公民有权对什么保持沉默,对社会的贡献还是对社会的破坏?玩味公民对自己的罪行罪过,向上帝陈述和向法庭坦白——哪一个更加荒谬?
  ——有人认为沉默权最大的弊端是加大了司法成本,换言之强制口供节约了司法资源,在抵抗沉默权进入中国诉讼制度的议论中,司法资源匮乏无力消费奢侈的沉默权是主要理由和论断。其实问题不止于此并非如此,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没有口供诉讼就不能继续的情况,对一些犯罪案件,不论怎样加大司法投入都不能侦结和审判,为了既了结案件又无损于沉默权,英美法和大陆法司法制度中设置了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予以弥补。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是法律制度中人文精神的存在,对走入机械证据泥潭的中国司法颇具启迪,对重建强制口供制度也富有借鉴意义。任何一次程序化、证据化、人格化和物化的诉讼,都应当包含人文精神的交流和碰撞,既应当有追诉主体和司法主体对法律事实和社会正义的内心确信,也应当有对犯罪行为人从行为到精神皈依法律的要求,更应当有国家对是非善恶的昭示,否则,神圣的法律将会沦落为成本交换的秤杆和把玩的讼棍。不论在东方还是西方,也不论在古代还是现代,行为损害他人和社会时,承认过错作出补偿是起码的道德要求,如果我们不在德治与法治关系问题上桃谷六仙般的夹杂不清,法律应当贯彻这样的道德准则。刑事诉讼既是对以往罪行的追诉,又是对现实社会行为的引导,还是铸造精神文明的重要方式,刑事诉讼因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而起,口供既涉及个人利益又涉及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对受到犯罪指控的行为人,法律应当预设妨碍诉讼的处罚进行口供强制,而不是将其撒手交给个人良心和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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