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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强制口供——怎样选择?

  但是,常识认为法律秩序中人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权利行为一种是义务行为,法律不但要承认权利还要规定义务,不论什么样的“天赋人权”,都不可以让人为所欲为不为所不欲为,否则,不参加诉讼也将成为犯罪行为人正当的选择。在“权利社会”到来之际,在社会观念和价值取向几乎不可逆转之际,探讨社会主体行为的义务属性虽然比较困难不合时宜,但是是必须的——特别是对中国而言。对社会有利或无害的行为被法律赋予权利属性,社会主体可以为之也可以不为之,行为有害于社会时受到法律禁止,其反意行为被赋予义务属性,社会主体没有选择余地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卷入诉讼面对法律和社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被控行为的陈述是权利还是义务,或是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的行为,是诉讼制度中选择强制口供还是选择沉默权的根本依据。
  规定行为的权利属性或义务属性,首先基于对行为社会意义的认识,即认识行为的发生对社会有利还是有害;其次是有没有必要动用公共资源规范行为,即不用法律强制或强制后盾能不能保证行为实现。
  ——法治社会既是权利社会又是义务社会,即每一个社会主体不仅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要依照法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行为损害他人就要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行为损害社会则要对社会承担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是如此。刑事诉讼是法律秩序中处理社会冲突的顶级方式,保证诉讼的顺利有效对公民、国家和全社会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因此对涉讼的当事人和机构,通常需要规定尤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即便是与己无关的其他公民也可能承担作证义务,直接引发刑事诉讼的犯罪行为人更是难脱干系。法律责任产生总的依据是社会生活所需,导致社会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不一而足,因为行为而产生相应责任是其中重要一种,犯罪发生之后对被害主体和法律秩序造成损害,行为人一方面要对被害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要对法律秩序承担责任,所以承担不沉默义务陈述其行为是实现诉讼法治的题中之意,既在情理之中也在法理之中。行为触犯法律有负于社会,逮住了认栽逮不住心安理得逍遥法外享受沉默权,看似流氓地痞作派其实是经济社会众望所归,是道德和正义的社会认同降到低点的法律反映,这种状况迎合了社会个体普遍的利己心理,与西方自由资本崛起和个性解放的潮流一致,也与当代中国改革开放的潮流一致,但是,或迟或早会使社会受到文明堕落的困扰——在井然的法律秩序中的堕落和困扰,如果不是在社会发展上物欲单边驱动和对人权的过度热衷,不值得亦步亦趋效法效仿。
  ——刑事诉讼全部活动的核心指向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全部诉讼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行为是不是犯罪事实,在所有诉讼参与人和参与机构中,犯罪行为人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被控行为以及行为的全过程,在诉讼中是否如实陈述其行为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因此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简单的事实:公众和社会要求刑事诉讼公正地解决每一个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用口供之外的证据证明,得到口供的案件往往可以顺利解决。在不能被口供之外证据证明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因侦查和诉讼资源不足而形成,其他案件则不论资源如何充沛手段如何先进,运用口供之外证据概不能予以证明,取得口供是解决这些案件必需的诉讼程序。例如某盗窃案,盗窃团伙采取下毒的方法毒杀耕牛,无人之际立刻将耕牛运走,中毒的耕牛被事主发现就伪装成商贩低价收购卖往肉市或餐馆,一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后主要依靠口供侦破了该团伙数月间所作同样案件十余起,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不胜枚举。当然,我们可以选择降低证明标准的办法解决这类案件,但降低证明标准是诉讼中的下下之策,证明标准的降低或是造成冤错或是放纵犯罪或是罪刑不称,一定会不同程度妨碍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也可以将这类案件归入黑数之中,作为实现“文明”诉讼的代价打入社会成本,但是,以中国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的物质生活状况,以中国社会尚未完全堕落的价值观和正义理念,这样的成本实难承受。
  ——正是由于取得口供是处理许多案件必需的诉讼程序,历史上存在了数千年的强制口供和刑讯制度,当刑讯制度被废除的时候,膨胀的人权试图将强制口供制度一起挤进标有“封建、专制、野蛮、落后……”的垃圾箱。但是,没有口供就不能证明和解决案件的司法环境仍然存在,摸着圣经或者背诵着道德建设纲要同样可以到法庭上说瞎话,所以,同废除刑讯制度一样,如何取得口供也是现代诉讼制度应当解决的问题。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废除刑讯逼供的同时,坚持了强制口供制度,但是,除了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外,没有其他配套规定,对拒绝口供或是狡辩抵赖的既没有规定从重或加重刑罚,也没有规定没收保证金延长羁押期限等等,法律规范因为缺失最关键的制裁部分而未实现强制口供。由于没有口供的法律强制,由于法律上不存在的“从严”无从兑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了极其苍白的标语口号,除了色厉内荏恐吓式的讯问和法律上似有似无的许诺,追诉机构和侦查人员在拒不认罪的犯罪行为人面前束手无策,于是,在繁重的治安任务压力之下、在贪功心切的驱动之下、以及出于其他正当和不正当的动机,采取随意的不成文方式“从严”直至刑讯逼供就成了无奈的选择,在这个意义上,成文的“应当如实回答”与不时发生的刑讯逼供,构成了半文明半野蛮的强制口供制度。为了有效取得口供,也是为了采取“疏”的办法消除刑讯逼供,需要完善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在刑事法律中规定犯罪行为人拒绝供述和作伪供的法律责任,建立剔除了刑讯逼供的强制口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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