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的角度出发,实行捕诉分离的益处并不明显。虽然批捕和起诉活动分由两个部门行使,但它们是同一机关的两个部门,由同一首长负责,在浪费了相当的司法资源以后,仍是同一机关的同一首长的决定,其监督和制约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根据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活动,捕诉分离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并逐渐失去其积极意义。1、捕诉分离导致部门之间扯皮现象严重,不仅人为的延长了诉讼活动的时间,甚至出现无人负责的局面;2、捕诉分离条件下,可能出现不同部门的办案人员各执己见,办案责任制难以落实,影响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3、捕诉分离使诉讼活动更加繁琐,造成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4、捕诉分离削弱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将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队伍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绩,检察人员素质有了很大提高,这是我们搞好检察工作的重要保障。现阶段的检察队伍已经可以保证公正执法的基本需求,没有必要采取分解某一具体工作,牺牲时间和效率的作法。
新的
刑事诉讼法颁行以后,从突出逮捕的强制措施属性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新的批捕的条件。在新的诉讼制度下,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成为采取逮捕措施的前提条件,确立了为诉而捕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逮捕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它应当是为起诉服务的,使起诉部门能够有效的介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对整个案件的审理无疑具有积极作用。如果使捕诉分离,在采取怎样的强制措施对公诉活动最为有利这样重大的问题上,起诉部门不能发表自己的意见,已经使公诉工作受到一定影响,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相对独立的开展工作,则可能出现两部门意见相左的现象。诸如: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部门经审查后认为不应当逮捕的,在移送审查起诉以后,起诉部门又要可能追诉;公安机关没有报捕的犯罪嫌疑人,批捕部门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追捕,而在公安机关追捕以后,起诉部门可能会认为不应当起诉;对起诉部门要求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再次报捕以后,批捕部门又可能仍不同意批捕;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不同看法,使公安机关无所适从,不仅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也使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权威和能力产生怀疑,影响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