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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提捕诉一体问题

重提捕诉一体问题


张建中


【摘要】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两大业务。要检察机关恢复办案之初,对一起案件的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由统一的“刑事检察科”负责。后为加强内部制约机制,分由批捕科与起诉科负责。这种体制曾有存在的客观需要,但是随着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产生出许多新问题,是重提一下的时候了。
【关键词】批捕、起诉
【全文】
  重提捕诉一体问题
  批捕和起诉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工作中的两项基本业务活动,在人民检察院恢复之初的刑事检察业务体制中,这两项工作一直由当时的“刑事检察科”统一管理。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接受案件的检察人员负责对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后来,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内部对捕诉一体的诉讼工作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了捕诉分离,批捕和起诉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进行。
  这一改革在当时的条件下也许有其特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1997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一般也不会发生争议。捕诉分离有助于深入审查案件证据,也有助于专门公诉部门集中精力搞好出庭支持公诉工作,而不致对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造成较大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这样的批捕条件下,被依法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能远未查清,案件经过进一步的审查,可能出现更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由于提起公诉的条件相对于新的批准逮捕的条件要求来说就显得更为严格,对已批准逮捕的案件会有十分严重的分歧,捕诉分离反而增大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并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第二、在1997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在有限的刑事诉讼期间内不能完成案件侦查的,常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在收容审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常不能得到严格控制,在批准逮捕以后,公安机关有较多的时间进行案件的预审和补充侦查,捕诉分离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有明显的意义并且不致严重影响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收容审查被取消,批准逮捕前的案件期间有了严格的限制,直接影响到批准逮捕以后的工作,批捕条件的改变又使批准逮捕后的工作量骤增,这种期间的要求变的更为紧迫。在这种条件下,捕诉分离增加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环节,不利于实现既要严守办案时限,又要保证案件质量的要求。同时,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面对检察机关的不同工作部门,如果两个部门对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较大的意见分歧,则使公安机关无所适从,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失去其原有的严肃性。在新的形势下,捕诉分离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和办案的效率。另外,在捕诉分离的工作机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改由两个部门行使,在批准逮捕以后移送审查起诉以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没有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批捕部门将案件批准逮捕以后,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预审,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和批捕部门的联系就不再是必须的,而在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部门以前,审查起诉部门尚未介入,也没有可能参与进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这样也不利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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