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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概要(Tony Marshall著,刘方权译)

  优先问题
  在恢复性司法发展的初期,在工作量还没有达到今天这种量时,也就不存在优先性问题。然而,很明显的是,现在已经不可能为那些所有愿意选择进行和解的当事人提供全部的和解服务(从现在的经验来看,有60%的被害人愿意选择与犯罪人会商,并且,随着和解服务变得盛行并为人们广为接受,这一比例还会增加)。如何优先是一个当前还未解决的问题,但随着服务的扩展,这样的问题还会越来越多地面对。最近在内伦敦建立的VOCS方案一开始就明确对外公布了选择处理案件的标准,其理由是出于物质资源的原因,需要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最需要的地方,此外,利兹刑事和解组织也同样有这样一个成文规定。如前文所述,要合理地将参与和解的机会给一部份被害人,而不是其他人同样存在困难,仅仅根据犯罪人的性格是不够的。因此对这些问题需要更加深入的思考,也许很多非正式的被害人咨询和协商工作需要各种各样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来完成,其余的则可以移交给正式的、职业化恢复性司法程序来处理的需要更多的时间、精力或技巧,相对于仅是咨询或一般性的协商。例如,已为我们所知的事实,警察会用一些时间来处理纠纷,缓刑官员可以为他们监督日犯人安排一些非正式的赔偿。然而,这些努力真的需要有适当的职业训练作为支持,如作为协商基础的基本的谈判技巧,包括与被害人有关的各种问题,何时需要提供一些实质性的干预等。实践将变得可见且为大家所认识,因此需要的一个良好的操作标准,并由一个适当的机构的实践来加以检验。最终还是需要有一个全国性的标准以指导案件移交决定,确保经济的和最佳的效益。和解服务也许不得不建立快速通道和紧急预案以对或低或高的优先性做出回应。决定是否进行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因素取决于其对被害人的重要性,另外,为了不对犯罪人有歧视,应该都给他们一个向被害人做出赔偿的机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对社区进行补偿),如果其身边的环境允许的话,还可以进行家庭组群会议。
  适用性
  优先性问题引伸出来的是那些案件最适用于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在公众中有一种明显的倾向是,认为严重犯罪、成年人犯罪或有犯罪纪录的人犯罪不太适合于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这些看法没有任何的根据,然而,比如和解服务,在成年人犯罪中进行与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进行同样获得了成功,对累犯与初次犯罪者也一样。对严重刑事案件进行和解,通常是风险越大,收获也就越大,被害人移送的一些案件有时性质也很严重。实践也证明对严重刑事案件进行和解与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和解同样获得成功(虽然对严重刑事案件而言,更多的被害人不愿意参与和解),正如前文所述,任何鉴于案件性质或犯罪人种类的而限制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也许都与被害人的利益相背,对轻微犯罪的限制同样降低了恢复性司法的效益。一些新的恢复性司法服务在最初获取经验阶段,它们更多关注那些性质不严重的案件,但当技巧成熟和资源允许的条件下,他们也有强烈的理由要求不受那些限制。恢复性司法手段的成功取决于更多的个体性考虑,如参与各方的态度、情绪和社会形势,而不是常规的特点,如年龄或案件的法律性质。
  应用的阶段
  在刑事司法的不同阶段适用和解,就其相关性而言,目前也没有显著的区别。而且,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限制对这些服务的运用阶段是为了使之能在最适合被害人需要的阶段上得到满足太,当情绪不是太失控,但相关时,此时也许对大多数案件来说,显得太早,像强奸之类的案件也许需要等到犯罪过后数年,直至被害人的痛苦逐渐平淡后才能进行。何时进行很大部份取决于被害人的性格特点,和在多长的时间内他们可以调整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影响。为了保证那些对被害人赔偿措施不至于太迟实现,对被害人需要的应当自犯罪人承认其犯罪事实时起尽早地得到考虑,此后任何行为的时间都取决于被害人的个人看法。
  迟延
  人们对恢复性司法的一个担心是它们可能延误正常的司法程序。这些延误可能是因为行政管理程序,也可能是因为案件数量太多。然而,应当将这种偶有的延误与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富有成效的工作和对被害人的帮助,以及对未来犯罪率的降低等区别开来。一些恢复性司法服务提供的时间是为了适应特定的程序需要(如在定罪和量刑之间),这种不受固定的时间限制的做法至少有两大好处,一是刑事司法程序还可以按照其正常的步调运行下去(无论其能否从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获得利益),二是时间的自由和灵活能够更好地适应被害人的需要和案件的环境(一些案件就能从这种更大范围内的干预中获益)。其主要的不利就在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决定也许不得不在没有被害与犯罪人之间的私下协商的信息的条件下做出,但这也不会比现行的刑事司法程序更糟。甚至切断这两种程序之间的直接联系还有其优势,当人们认为将和解考虑在内是重要的时候,这种延迟应当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
  惩罚
  在一些争论中,恢复性司法给人们以“软弱”的印象,这也许是因为恢复性司法更多地考虑了个体化的问题而不是以一般的社会判断为根据,允许犯罪人有他们自己的声音,着眼点更多的趋向于预防而不是制裁。一些恢复性司法方案也与起诉转处或监禁刑转处联系在一起,这也使之从整体上来看倾向于轻缓。然而,如果“软弱”是被定义为“无效”,那么更应当将现行的刑事司法措施称之为“软弱的”,即使它们运用一些残酷的惩罚手段。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恢复性司法措施反而是“强硬的”,它们要求犯罪人主动地承担责任,包括直面被害人并对之做出赔偿,它们更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它们关注要预防人们再犯罪我们需要做些什么。过度的惩罚并不意味着与对犯罪的强硬等同。惩罚只有在细心衡量、适当并为各方接受(犯罪人、被害人、社区)时才最为有效。恢复性司法方案更富有弹性的制裁方法,以发挥其与各方之间最大的相关性。恢复性司法的更为广泛的采用可以减少总体的惩罚成本,能更有效地降低惩罚的负作用和再犯罪率。更严厉的惩罚也就意味着更高的成本(监禁、严密的监视),除了出于公共保护的目的或作为矫正计划的一个部份。
  和解与赔偿
  在刑事和解与赔偿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是不事的两个范畴。和解是一个根据参与各方的需要(通常也包括社区)能使各种结果得到完全实现的过程,而对被害人的物质性赔偿只是该过程的结果之一,没有几个被害人是仅为了赔偿而参与和解过程的,更多的是希望通过和解来听取犯罪人的道歉、解释,或与犯罪人达成由其来完成社区服务或阐明其行为原因的协议。这些结果同样对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补偿作用,和解过程本身也可以通过被害人情绪和心理的满足而起到直接的补偿作用。从另一方面来说为了物质性赔偿也并不一定需要通过和解来达到。可以由犯罪人直接作出承诺,也可以不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面会商而协议达成,甚至这些还可以为信任提供条件,以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会议更可被接受和更富有成效。有时和解是为了赔偿的交付而安排的。没有必要固守某一种固定的模式,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面会商通常会带来物质性赔偿的后果,虽然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程序体验通常更佳,如果他们在程序中能够更早地得到直面的机会。这需要思想上的准备,而且,对被害人来说物质性赔偿也不是最重要的和解收益,重要的是协商的过程,而不是其最终的结果。
  正义与公平
  人们关注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是法庭判决向私人协商的转移,及因此对所有犯罪人的平等处理所带来的妨碍,或者说对法制意义上的“正义”的妨碍。从另一方面来说,道歉和赔偿经常被一般的公众视为全面正义的一个关键性因素,被害人也经常认为和解比法庭审理程序更公平。而严格的法制“正义”则排斥公众的参与,可以视为是片面的和不充分的,从面导致要求对犯罪人的更为严厉的刑罚成为被害人和一般公众对当前刑事司法程序的唯一声音。当被害人的要求未能得到满足之时,他们并不能感受到任何的正义(例外、感同身受、报复的欲望等)。在大部份的犯罪人尽管受到了起诉,但是仍然继续着他们的犯罪生涯时,公众也感觉不到正义何在。当然,这里有犯罪人、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但是这些问题上面都已经讨论过了。考虑到那些失察,我们可以认为恢复性司法措施可以提供更为完整意义上的正义。
  组织的地位
  许多不同的机构已经开始恢复性司法方案,所有权问题经常引起强烈的意识,这种认识也许会阻碍其伙伴关系的拓展,和对和解而言相当重要的中立性品质的保持。而任何机构可以在推进恢复性司法,或自我服务中取得适当的领导地位,特别在被害人参与的情形下,应该保持独立并接受包括社区代表在内的社区委员会的监督。应当鼓励所有的机构充分地利用这些规定,虽然和解主持者可以受雇于特别的机构来进行和解主持工作,不承担其他的刑事司法责任,但这并不排斥他们具有任何的刑事司法工作背景,只要他们受过特别的训练。职员多次参与和解方案在增加其对各方都关心的那些方案的理解是大有益处的,特别是将这些机构的活动引导向恢复性司法的方向。
  良好的实践
  在被犯罪行为分为两边的人之间进行和解是个最需要技巧的事,对那些将从事这一事业的人来说还是个需要有敏感性的任务,当和解包括更多的参与者,如通过群体性会议进行和解时,这一点表现得更为明显。因此,相关的技巧训练就显得特别重要(这些技巧与咨询和社会工作技巧不同,但也有某些相似),在哲学取向上需要作为中立者的这样一种角色。不仅需要紧张的训练,而且必须从那些有能力使自己在和解过程中不偏向任何一方,他们需要有对不同类型的人的同情心、需要有耐心、需要有在授权参与各方掌握和解内容时能控制关键条件的能力、需要有保持平静和控制自己情绪的能力,各一个敏感的神经。这些技巧在一般的人们当中也很普遍并与人们的受教育水平无关,技巧的发展,在受过训练之后通过持续的实践和职业化的讨论进行自我发展。出于保密、物理安全和法律问题的考虑,和解方案要求良好的监督、管理和纪录结构。Mediation UK已经在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有关良好实践的操作规程,经实践证明与任何其他国家的一样的好。他们还为和解方案提供信誉保证。Quill & Wynne(1993)提出了良好和解的操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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