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长远来看,和解也许比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在预防犯罪方面更为有效,现在也仍然没有足够的犯罪率下降方面的证据来说明犯罪预防作为成本均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刑事和解中每个案件的成本与和解的组织类型、案件的严重程度、计算诉讼法、双方是否自愿接受和解、是否使用专职的和解主持者等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通常而言,一个案件的和解成本大约在150-300英镑之间(新南威尔士州社区司法中心的和解价格如果根据工作量来分割,也大致在这一范围内,如果以案为单位计,则每案500英镑),这些数据与公(起)诉案件的平均2500英镑每案的成本相比还是较低的。案件处理成本的直接节约因此是可能的。对刑事和解的成本核算最为全面的评估是由Martin Knapp作为苏格兰研究的一部份由Warner来完成的(1993)。他们的研究说明只要刑事和解的工作量达到一个关键的、可行的水准,和解较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就是一种成本较低的选择。Dignan(1992)年结论对kettering Adult Reparation Bureau的研究就刑事和解的成本收益问题得出了同样的结论,虽然其分析没有Knapp的研究那样详细。
这些对刑事和解的研究都是和刑罚转处联系在一起的,对那些仍然在起诉中的案件还缺乏完全的经济学方面的评估。然而,Home Office的研究包括通过和解与起诉同时进行的方式来处理案件的情形。他们的研究还和解对法庭判决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影响,通过和解的案件,在法庭判决中具有从罚金向社区刑转移的倾向,如缓刑、或社区服务,此外,赔偿令的判决适用比例也有较大的增加。罚金刑的减少也许将导致成本增加,虽然同时也会带来罚金刑执行成本的降低,另外,羁押刑的适用比例也更为降低,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刑事和解所支持的成本,因为羁押刑总是与高成本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和解与起诉同步进行,因此,和解并没有如刑罚转处方案一样带来刑事司法程序的节俭这样的结果。和解与起诉同步进行会增加审判中社区刑罚而不是羁押刑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其在成本上的节俭性以另一种形式表现出来(即减少羁押刑的适用比例)。
对刑事和解最全面的经济评估仅在邻里和解服务方案中完成,Dignan1993年发现这些服务作为对地方政府官员排解纠纷的替代还是较为合算的一种选择。这一发现与和解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与刑罚转处方案并存时的效果非常相似,然而这些评估到目前为止对诸如被害人满意度、对被害人赔偿的履行率、公共信任度及对未来犯罪的发生率等物质性因素考虑得不够。
家庭组群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
在新西兰之外,家庭组群会议这种恢复性司法形式还是个新鲜事物,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害人的满意程度如何。早期新西兰的有关研究(morris et al 1993)揭示了一些与被害人有关的问题,那些经常旁观或未被邀请参与会议或作为亲戚或犯罪人的朋友参与大型的家庭组群会议也许会感受到伤害。这导致在新西兰进一步改善这种形式,所吸收的经验和教训被用于后来在英国和美国的相同实践中(Hudson et al 1996; McCold & Stahr 1996)。被害人或犯罪人参加会议的意图比他们接受和解时的动机更为复杂,会议的目标也不仅限于被害人的需要,而是更主要的关注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及原因的描述。
刑事和解的一大不足在于犯罪人的改正承诺被缺乏后续支持而大大削弱,这些支持有望来自于致力于制订一个犯罪人康复计划,并能使家庭和其他与犯罪人熟悉的人都参与帮助犯罪人完成该康复计划的家庭组群会议,尽管现在也还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说明家庭组群会议在这一方面的成功,这方面的研究目前在新西兰、澳大利亚和美国都在进行,英国也在开展与此相关的几个方案的研究(如Thames Valley, Hampshire, Kent & Inner London等地都在开展),早期在澳大利亚堪培拉进行的RISE方案研究(Strang 1997)结果表明家庭组群会议能够得到较好的被害人满意率,虽然不如刑事和解所得到的程度高(通常为72%,但通过法庭审判的被害人满意率仅为53%)。
伙伴关系(Partnership)
有许多关于伙伴关系问题的研究表明真爱永远都不是个简单的问题。有效的、持续的伙伴关系要求巧妙的管理、承诺和资源投入。机构的领导权和随之而来的竞争性问题就是众多的更一般化的机构间的职业冲突问题之一。社区组织也发现很难获得一个与职业机构相同的声音,通常存在难以寻找一个现实的利益代表(而不是一个象征性的代表)和创造一个在代表和他们的选民之间进行双向交流的有效机制的问题。这些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也许是通过授权管理和为伙伴关系提供便利的支持——无论是通过独立的具有支持技巧的组织(会议主席,可以是独立的,这样各方都能发挥其自身的作用),或如Home Office所建议的,通过一个团体有专职工作人员的,附设于其下的二级机构间的支持组织来进行。一个失败的或流于形式的伙伴关系对社区所形成的损害也许比没有伙伴关系所具有的损害更甚。
恢复性司法和刑事政策
恢复性司法不仅是一个新的自我包容方案的问题,它还包括可能影响刑事司法机构工作的各个方面的一些原理,可以有恢复性监狱,也可以有恢复性警务等。恢复性司法的两个重要特征是其机动性和灵活性——具有以适当的方式回应特定的个案和问题的自由,特别是一些方案趋向于拓展他们的适用范围和方法,因此在社区和解、刑事和解和社区会议之间的界限也将变得模糊。
研究表明恢复性司法可以成功地满足被害人需要,同时对犯罪人矫正也具有效果。当前的恢复性司法方案,从总体上来说是分散的、孤立于主流的刑事司法工作之外的。进一步地将恢复性司法方案与主流的刑事司法工作整合,通过警察、法庭、缓刑服务等来共同完成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将增加和解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得以持续的可能性。目前,恢复性司法方案和主流的刑事司法工作在工作方式上常常相背,在一些地方,如Thames valley & Kent则试图将刑事司法工作与恢复性司法结合在一起,他们的尝试也许对于促进实践的一般化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与Youth Offender Teams和一些地方的犯罪预防伙伴关系的行为意图也是相一致的。
恢复性司法的原理也与当前政府的目标相容——也就是,鼓励社区参与司法、强调个人责任、伙伴关系和社区支持等。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发展源于犯罪人或被害人工作,并且代表着在相关工作中所发展的各种层面上的意义。应该说,恢复性司法的原理是源出于这样的一些经验,而不是任何纯粹的学术理论。因此,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是与强调“什么才是最有效的”实践理念相容的。然而,恢复性司法的途径有时被认为是一种“软性的”(Soft)(因为恢复性司法鼓励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实践也发现要求犯罪人自己站起来,个人的道歉和积极地承担责任使一切都恢复正常是件相当困难的事——无论是从帮助被害人还是犯罪人自我矫正来看都是这样。
对恢复性司法的评估不能仅根据再犯率来进行,许多恢复性司法的最初目的都是在于为被害人提供一个更好的服务(被害人支持组织就是一个典型代表,包括人们不能试图根据对犯罪的影响来进行判断的成本支出),或治愈社区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或加强社区的犯罪预防能力(还有可能带来的更长时间的犯罪预防效果)。早期的一些最有效的行动可能是那些在学校里的恢复性司法活动,帮助预防学生出轨或对他们进行劝导,这些都与政府早期的社会干预政策相一致,虽然这些都不能根据再犯率来进行短期的评估。学校是孩子们的主要社区,是除家庭以外其社会影响的主要来源,而且是他们个体社会化的最初的、最为正规的阶段。
恢复性司法组织社区资源(如自愿者组织、自愿和解主持者),加强社区的社会控制能力(如进行冲突解决教育、减少偏见、协作解决问题的经验分享等),还有直接地为犯罪人支持和矫正组织创造机会(如家庭会议方案等)。这些方法作为一种解决犯罪根源的途径至少具有表面的有效性。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越来越将犯罪的控制能力从社区中剥离出去,实践已经证明了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在预防不文明行为举止的增长方面是失败的,社区的重建在一个强调个人自由和竞争能力的现代社会不能说是个容易完成的任务,同时犯罪只有在创造一个更具有社会责任和社会关怀的背景之下才能最后得到控制的理论上也很难达成共识。潜在的、有效的资源的应当投入以促进那些社区责任感相当薄弱的所在,推动类似于邻里关系之类的建设。
在新的成本投入后,对恢复性司法的评估应当考虑这样一些收益因素:
被害人个人及其家庭
社区能力的增强
犯罪的下降
犯罪率的下降也许是个短期的或者中期的直接结果,它同样从长期的社区能力的增强中获益。被害人的满意程度也许具有长期的意义,如其对刑事司法体制的信心的增强,公众对犯罪矫正战略的接受程度提高、对惩罚期望值的降低(因为惩罚本身也是一种成本高昂的行为),通过对犯罪恐惧感的降低和对“一切都在控制之中”的信心的增强,同样可以增强人们对司法体制的信心。
任何方案的改变都不可避免地会有最初的成本,即使是以获得经济收益为目的来制订的。而这种最初的启动成本之多少取决于可以开发出多少替代性资源。社区建设方案的开展,包括那些在学校进行的。其实,犯罪率下降之类的收益可以从一些非刑事政策获得,这要看其他的政府部门是不是能接受我们的意见,采取一些既能满足他们的需要,同时又具有犯罪预防效果的政策,这些方案与其他社会政策之间不会有不必要的争端。如学校的社区和公民权教育方案可以推进教育目的,同时也是一个很好的刑事政策。每个被学校开除的学生所耗费当地教育机构的成本是一个在学校学生的两倍,因此减少学校开除学生的数量既符合经济成本的核算,同时也有利于犯罪的预防。这样看来将以学校为基础的一些恢复性司法行动应当与固有的教育政策整合在一起,而不是作为刑事政策行动的一部份附加于某个组织之上。当前的犯罪控制体制无效的一个原因就在于人们把犯罪处理当成某种完全独立于其他社会生活之外的东西。社区调解(具有犯罪预防功效)所需的拨款很大一部份是通过当地权力部门节约用于居住、环境和健康等其他部门的支出,类似的争论也发生在其他的政策领域。
考虑到恢复性司法实践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拓展,而且还面临着发展、训练、信任启动成本和人员管理成本等。有关恢复性司法和转处并行的课题研究乐观地表明刑事程序简化所带来的成本节约可以用于恢复性司法。而且这些方案的研究还未将刑罚转处本身也可以带来直接的成本节约如果转处方案能很好地利用社区刑罚而不是监禁刑。这样的一些资金将可以从现在的刑事司法程序成本中分流出来,但是这一切都取决于全面的向恢复性司法实践方向的转移,因此允许成本配置时向恢复性司法方案的优先。最起码的是,恢复性司法的部成本不太可能从当前的机构性拨款中分离出来。在较长时期内从后续的节约中来支付持续的成本是可能的。我们在认识上应当确立的理念是这些方案资金的投入将带来诸如志愿者组织、伙伴关系、和其他自愿者等无成本的资源。也就意味着在不增加成本投入的情况下,这些无成本资源的利用就代表着收益的增加。犯罪和违反秩序法案就包含着一些恢复性司法服务的发展,巩固了秩序的弥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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