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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概要(Tony Marshall著,刘方权译)

  机构间的伙伴关系可以消除刑事司法体制中发生的一些目标冲突。显著的例子是未成年审判制度,警察在做出起诉决定时将社会工作和缓刑知识及司法裁量结合在一起。此外,监狱内的缓刑工作提供了一个更进一步的例子。
  新的《犯罪和秩序法》给这类工作提出一个挑战,强调刑事司法工作体制的责任应当与犯罪预防结合在一起。
  司法机构和社区
  刑事司法作为一个整体一直以来就与社区之间并无密切的联系,但在警察工作中,则并没有发生这种现象,警察作为主要的秩序维护力量和对社区所起到的公共协助作用,一直以来与社区之间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公共调查显示,这一点(即警察与社区之间的密切关系)仍然具有较高的价值。在恢复性司法研究的语境中,警察——社区关系的区分将起到一个更为明显和中心作用,因为主动地为发展良好的公共关系负责不仅是一小部份的受命官员的责任,更是每个警察的职责之一部份。
  缓刑服务有时也被视为是刑事司法和社区之间的联系形式,但是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实践工作的要求从未允许缓刑服务中社区发展角色的过度扩张,而这一点在恢复性司法体制下,将给予优先考虑。警察的社区工作是更直接地与物理形态的犯罪预防相联系着,与之相对应的是,缓刑服务将有益于鼓励社会形态的犯罪预防方式。
  自愿者行动为刑事司法与社区之间提供了另一条联系途径,这些自愿者活动方式有“警察局访问者”、“监狱访问者委员会”、“缓刑自愿者”、“特别治安警察”、“监狱访问”、“被害―加害和解”等。
  机构间的伙伴关系可以拓展刑事司法机构与社区群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这些现在经常发生在司法机构利用社区机构实施罪犯矫正方案、或以解决特定问题为目标的专项警务活动时。合作发生在更大范围内的社区安全伙伴关系中,由当地权力部门组织将刑事司法机构、地方权力部门和社区组织在一起以根据社区的需要来确立哪些问题应当具有优先性,并通过专项途径来解决犯罪预防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就有了社区群体之间有效和解的可能性问题。类似的合作还发生在其他一些自愿者组织之间。缓刑服务经常与社区机构之间形成伙伴关系,一起为犯罪人提供复归社会的行动方案,如帮助犯罪人获得工作、学习技能或者甚至帮助犯罪者经商等。
  社区介入司法一直以来就是苏格兰未成年司法的一大特征,自苏格兰于1968年通过的社会工作(苏格兰)法案中引入未成年司法听证制度以来。听证通常在一个由社区代表等非专业人士,和犯罪人及其父母组面前进行,他们的宽恕,而不是刑罚的惩罚是孩子们最好的利益,在这里没有被害人的角色地位。
  一种改革后的实践在Vermont自1995年开始运行,补偿性的缓刑方案“对非暴力犯罪的审判法庭应在听取由当地居民组成的补偿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被害人在当时很少受到重视或咨询,这种方案(作为刑事和解之外的)更适用于对其他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
  十、恢复性司法实践研究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不可能能刑事和解完全地通过成本——收益模式进行分析,因为其最初主旨是为了给被害人提供一个更为全面的服务。当然,为了给被害人提供更全面的服务也意味着成本的增加,但是,这通常建基于其内在的价值之上,就如Home Office 基金所设立的被害人支持组织一样。是否和解为被害人提供了一个明显更好的处境,从而对所增加的成本来说是物有所值?被害人支持组织的总部近来对和解表示出很高的兴趣,虽然目前还没有确定的政策方向。然而,许多地方性的被害人服务组织则和当地的刑事司法机构一起致力于建立刑事和解方案,并对这样做可能对被害人带来的帮助表示出很高的热情。
  最初,也是最为全面的评估刑事和解方案的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home Office和一些其他的研究组织一些开展的,出版了《犯罪与责任》(Crime & Accountability)(Marshall & Merry 1990; Marshall, 1991a)。研究表明被害人中的大多数,如果被给予了与犯罪人直面会商的机会,他们也愿意这样去做,而且,在获得和解机会的这些被害人中,绝大多数的被害人在事后回顾时,根据个人体验而言,都认为这样的和解是有价值的,但也有一些问题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在一些方案中,他们趋向于给被害人施加压力,迫使他参加和解,或试图彩排被害人的情绪,以在和解过程中给犯罪人形成更大的影响,这一类的方案,特别是和检察机关的起诉转处联系在一起就倾向于这样做。指出这些危险是为了发展出更好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从而真正地建立起被害人保障体系而不仅仅是将被害人当成对犯罪人施加影响的工具。英国Mediation UK就制订了刑事和解实践指南并有一个和解服务鉴定表,包括被害人支持组织在内一起管理类似的被害人服务,现在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标准化的操作。
  在英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后来的研究证实,如果和解服务是按照一个公认的操作标准进行的话,和解就能获得高水准的被害人满意度(通常是75%以上)(参见Umbreit & Coates,1992; Umbreit 1994,1997)。而且研究表明,如果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的会商而不是间接的达成时,这种被害人满意度就更高,但是这个问题需要更多的信息来说明。
  作为和解的结果,被害人会感觉更少愤怒、恐惧和个人化的权益维护,体验某种程度上的情感治疗,和乐于看到犯罪人“没有被轻易地放过”。在Umbreit & Coates1994,1996年的研究中表明,那些参与过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的被害人与未参与此程序的被害人相比,只有一半的被害人存在着再次被害的恐惧,虽然我们不能确定为什么更少恐惧感的被害人更愿意参与和解,这其中有没有什么选择性的影响。许多参与刑事和解的被害人也许并未为犯罪而深受烦扰,但是他们仍然作为潜在的未来被害参与了和解,并对犯罪人施加了影响。这就是参与刑事和解的公司企业被害人不断地经受着被害的痛苦的最普通原因。不是一两个被害人,也不是一两个经受着被害的痛苦的孩子的父母,他们更愿意选择刑事和解是因为他们认为和解对他们的来说也许是具有建设性的意义。
  通过和解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完成率也是较高的(研究表明,履行率为70-100%之间,相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补偿协议的40-60%的履行率)。因此不仅说通过和解可以达成补偿协议的机率较高,而且与通过法院判决形成的补偿相比,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获得履行的机率也更高。
  而且不同的被害者也许还可以从和解会商中获得他们自己所需要的东西,那些深受侵害之痛的,特别是那些受到严重的暴力侵犯的(如暴力、性侵犯夜盗或家庭财产受破坏)被害人对犯罪处理寄望更多,因此也许对这些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应当优先考虑。一些被害人也许最初受犯罪侵害所困扰而不能立即参与刑事和解,此时和解应当在时间安排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等到被害人可以参加刑事和解时进行。这意味着和解与刑事司法程序的时间安排上有着紧密的联系。在许多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和解也许要等到法庭判决之后才可得以进行,此时,犯罪人已经在羁押之中。
  有时,和解可以看作是对被害人提供的一种服务,有时我们的研究也表明和解对犯罪人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如果从潜在的成本——收益心理来分析,刑事和解也许还具有一定的犯罪预防效果。但是,在目前而言都还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实刑事和解对某一特定种类的犯罪行为或特定年龄段的犯罪人而言更为有效,或更无效。
  Home Office利用相匹配的犯罪人样本进行的研究表明,和解对于降低犯罪人的再犯罪率具有一些积极效果,主要是对那些与被害人有过直面会商的犯罪人。当然,在一段短时间后又重新犯罪是件声名狼藉的事,但这不是评估刑事和解的效果的很好的参照,因为有众多的原因都可能导致犯罪人继续犯罪行为。通过对和解会议的观察和对和解主持者、犯罪人的采访表明大部份的犯罪人在和解时都明显地受到了影响。他们(犯罪人)发现与被害人直面是件困难的、带有较强情绪的体验,他们还发现他们准备用来解释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常用借口,突然无法面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痛苦。大部份的犯罪人都说,与支法庭接受审判相比,与被害人直面是种痛苦有体验,虽然事后他们也觉得这种经历对自己是有所帮助的。后来的研究确认刑事和解对犯罪人有影响,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影响可以持续多长的时间,这种影响是否足以持续到犯罪人回归其生活和工作的熟悉环境和社区中去的时候。
  后来在英国的研究也表明刑事和解对于降低再犯率具有一定的效果(Dignan, 1992; Warner 1993),最近利兹刑事和解组织(Leeds Victim-Offender Unit)从1993-1994年所选择的对73名犯罪人(都是17岁以上的犯罪人)为样本的研究表明再犯率降低了14%,从预计的54.2%的再犯率下降为46.6%。在Milton Keyners由(Retail Theft Initiative)组织的针对商店盗窃犯罪人进行的实验性方案表明,对有犯罪纪录的犯罪人,刑事和解没有阻止或降低再犯率的效果(McCulloch 1997),虽然也有一些证据表明和解对于初次犯罪的犯罪人还是具有一定效果(但这种可信性还是较难评估,因为总体上对再犯率的预期较低),而且刑事和解方案也更受商店的欢迎。美国与此相关的研究也表明,刑事和解对某种类型的案件具有积极的效果,但对另外一些类型的案件而言则不然,但是最近的对四个方案的研究(Umbreit 1994)则表明,在一年内犯罪人的再犯率下降了33%。无法确认的是这种区别是否应当归因于不同类型的刑事和解方案在质上的差别,即使和解影响了再犯的机会,然而还是需要更多的支持以确保和解所取得的成效能够得到更长时间的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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