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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律”下定价工具的寻觅

  放任法律失去精确定价功能,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其中,它引发的社会代价混乱,是社会崩溃的“价格原因”。由于缺乏“工具选择”的反思,愈是成文法化,社会适法层面愈是“定价混乱”和“定价自由化”。对于法律的操作者而言,在缺乏必要“唯一正确”解释的情形下,成文法解释的多样性,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度中所谓的“法律空子”。经常情形是,一个执法者,处罚公民10万RMB,还是“教育教育”,乃一念之差。定价自由化,又称为“定价随意”。这是人治社会普遍的社会行为定价形式。如果法律实施中“定价随意”普遍化,即使存在法治化的主观努力,它也必然走入人治社会同样的“定价随意”状态,社会行为必然处于人治下的运动状态。法律规则多,而法律制度不兴,是“价格”出了问题。
  如何走向法律定价的“精确制导”?在定价工具选择上,必须灵活化,以满足准确定价的要求。如果对社会行为能够抽象概括为成文法形式,法律解释又能适应规则的各种运用情形,成为法是妥当的法律形式,否则适宜用个别的定价范例形式,即判例法的形式。为何必然合理发展判例法?这不是“法学时尚”问题,而是因为法律是定价工具,判例法具有精确定价功能。“精确、精确、再精确”,是市场交易的要求。法律必须以代价精确制导的思路,来完成自身设计。那种代价混乱的法制,不适应市场交易的要求,必然会导致生活秩序的混乱。许多研析法律者朦胧意识到需要“具体”法治。合意法学从定价的角度,认为在“集合定价”可能定价不准的情形下,应采个别性定价的思路。武树臣老师指出在法律观念上,即使中国古人也没有只承认成文法而无视判例的偏见;而异域普通法的历史,是正一个积极寻找法律定价工具的历史,也是一个对可灵活验校的定价工具不断校正的历史。
  走向代价精确制导的法律,是本社会迈向社会法治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在传统的权力机制中,安排和容忍一个法律代价合意化的机制,需要附生出现生产判例的司法审判组织。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代价体系,相对原始,一些社会行为的定价,如死刑的滥用,还需要紧迫改造;同时司法权威的树立,还是一种“法律理想”,代价精确的法律的构造,存在社会权力再分的过程。没有独立司法,就没有新的精确定价机制。虽然司法权威树立是一个困难的政治过程,然而建构法治的“方向问题”是重要的。在市场化的过程中,需要休克代价模糊的成文立法,废除“定价随意”的成文立法,精确化成文立法,打击力图获取“自由定价权”的非合意立法冲动,以积极的并非是“赶时髦”的态度,通过司法机制发育判例法。法律代价的具体确定,实际是一项专业化的复杂活动,它并不比现今使用的古代“八股文”式的结合君权思维、脱离于罗马法传统的成文立法更简单。
  代价精确化,不等于代价僵化固定。私法中的违法社会行为,代价精准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需要给予权利人追偿法律代价的自由。如法律规定违约情形下定金的处置,有精准的代价,但是双倍返还或不予退还的代价,自由意志主体应当可以自由追偿,或放弃追偿。代价精确化,也不等于法律粗俗化。代价精确需要更加精细的推理、表述更为法言法语。如李老汉诉张老汉的租赁土地树木果实的法律纠纷,需要用土地用益权的法言法语进行判例化,而不是象而今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民国审判案例那样,直接就是“李老汉状告张老汉”。实际上,定价不准的八股文式成文法,才是粗俗简单的东西,它简单和粗俗到一个没有进行过法律训练的人,在“半个小时”就“掌握了法律”,进而许多人不恰当地以为这样自己具有了使用法律工具定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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