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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存废刍议

  当然,法院调解也可能存在一定弊端,如人们担心在当事人一方拒绝法官的和解建议(包括具体的和解方案)时,法官可能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民事审判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也是作出最终判决的法官,由于集这两种角色于一身,法官在调解时既要无偏袒又要对实体法负责到底能走多远普遍为学者们所关注。德国法理认为,法官不应介入与实体法不一致的调解;法官不能建议或支持给予原告不公正救济的和解协议;法官不应提出一个偏袒负举证责任一方的和解方案,如果举证责任的分担反映了实体政策且看起来该方不能举证,法官也不能建议对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一方不利的和解方案,如付得起租金的房客不应被赶出,除非其在诉讼中败诉的可能性特别大。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进行调解时,不能偏离公正正义的基本要求,不能脱离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基本要求,这也是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或其他诉讼外调解最根本的不同,也是其存在的必要前提和理由。
  三、调解制度的社会文化底蕴
  考察调解制度的存废不得不分析中国的文化传统与现有的思想文化观念。
  首先调解息讼制度源远流长,几可追溯到我们民族的文明发展之初。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经历了世界上最漫长的封建制度,以和谐为核心的儒家伦理纲常已深深地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与之相应的调解息讼制度也作为民事审判的主要目标与模式沿循几千年。“礼乐教化的宣传,调处息讼的实行已深深影响到我们民族的心理素质,书香门第自不必说,就是村夫俗夫、引车卖浆者流通过‘融四岁,能让梨。礼之用,和为贵’等蒙学读物来深明礼教之大义。” 正是这种文化和制度基础使调解深深地根植于中国社会中。也正是这种东方文化决定了人们对调解的心理接受程度超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
  其次,尽管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已使人们的社会文化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但是已延续几千年的文化传统短时期内是不可能消除的且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在某种意义上是跨越历史的。这种传统文化表现在诉讼中即“厌讼”,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特别是把上法庭当被看作是不光彩的事,并由此造成了对方人格上的紧张和对立, 而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判决会加剧这种紧张和对立,甚至会使矛盾激化,如见诸报端的当事人炸法庭等案。
  再次,由于我国和解制度的不完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双方律师在促成和解活动中起作用甚小。这也与我国的诉讼观念有很大关系,恐怕不少当事人心中都存有这种观念:请律师就是为了打官司,一方律师提出和解或建议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容易被看成是为对方说话。基于此,大部分律师不会冒这种被当事人不信任的风险而积极主动地寻求和解。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官打破僵局提议和解甚至提出一个合理的方案,在我国更有必要性。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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