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世界各国,调解(法院促成和解)能否达成合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更是如此),取决于双方能否对争议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达成共识,随着诉讼进程的深入(证据的发现、开示、质证甚至法院的认证),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对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优势能否作出较为确切的估计, 如果双方对诉讼成本估计及诉讼结果预测基本一致的话,那么,基于对公正裁判的信赖,一般会达成一个与判决相去不远的、令双方包括法院在内都能接受的协议。这种诉讼中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1、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无论从解决纠纷的速度,还是诉讼成本的节约,都优于判决。“如果仅从解决纠纷的速度看,调解最具效率而审判最无效率。” 在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其作用是可想而知的。也正是这种高效(一般情况不经上诉),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使当事人省去了一笔可观的诉讼支出,而且使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法院可以集中力量去解决其他纠纷,当事人可以尽早实现自己的权利,加入民事流转。这对于当事人双方、市场经济、社会都不啻是福音。
2、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之和谐团结。诉讼开始已意味着双方私下已不能或不想解决纠纷,而欲在法庭决一雌雄。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极大地淡化当事人双方的争斗,尽管和解过程中存在着激烈地讨价还价,但不再是绝对的水火不容。调解与判决之最大不同在于法院作为国家执法者的裁决往往被看成惩罚与制裁,且当事人是不能拒绝的,而调调解给当事人以拒绝的权利, 不管协议与判决有多么地接近,双方均有同样地考虑:这是我自己同意的,与法官无关。正是调解协议的这种自愿性,也使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协议,而不需要强制执行—这又意味着诉讼效益。
3、其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保证下,在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劣势及对判决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接近判决的。特别双方在有精通法律且善长法律上讨价还价的律师协助下尤为明显。 享有权利的一方实现了大部分权利甚至全部权利或获得超过其权利请求的利益,不管哪一方作出的微小让步,对双方及社会全体都意味着稍有减损但却高效的正义。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同样,费用耗费过巨的正义也不能称为正义。这种在公正程序保护下产生的高效的正义是不逊于判决带来的正义:两者都渗透着当事人双方强烈的权利义务观念,都随时有法院的干预制裁(如合同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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