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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 售合同登记制度研究

  三、借鉴国外成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预登记。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有关预登记的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
  预登记制度是与本登记制度相对而言的。本登记是指直接使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登记。在进行本登记之后,当事人所要设立的物权即刻设立,所要变更、废止的物权即刻发生变更、废止的效果 。而预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预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所创设,而后为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预登记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为请求权(多数为债权),登记的目的在于保全不动产请求权,对不动产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进行限制。但是预登记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预登记是为保护尚未成为物权的权利,而将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债法上的请求权,并使得该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持有效力的保全措施。所以,预登记制度,可以说是物权法原理与债权法原理的结合,也可以说是物权法原理向债权法领域的扩张与渗透。因此,预登记制度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故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对债权法的扩张。
  德国民法典上的预登记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赋予登记过的预售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特别效力,对于购房者债权的保护具有积极作用。依据债权原理,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需要公示即可有效,而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购房者通过登记而公示的债权,依据公示制度的作用而产生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即经过公示的债权优先于未经过公示的债权,在它们冲突时,以公示债权为准,这样可以防止一房多卖。赋予经过登记的债权以优先效力并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登记公示了信息,排除了第三人因善意不知情而受损害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在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具有准物权性质的登记效力,这表现为:
  (一)保全顺位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因此,经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购房者的债权顺位被确定在预售合同登记之时,这就防止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登记的顺位,从而使购房者对房屋所有权转移请求能够顺利地得到实现。
  (二)保全权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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