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43以下;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231以下。
同说参见孙宪忠:同上注18所引文。
前文已经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当是一种没有成员的法人,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举办者可以根据章程成为管理机构成员,但是并非基于举办者的身份。不过这是笔者基于法律规定所作的逻辑分析。实务中被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举办者似乎大都成为管理人员,而民政部似乎也认为举办者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当然具有决策和管理的权利;既然
公司法上要求股东须2人以上(国有独资公司除外),而且传统的社团法人理论要求至少有两个成员,因此这里也须有两个以上的举办者。但是笔者认为这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理由前文基本已经阐述,兹不赘。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参考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115-117。民国时期有判例认为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当然具有监督董事或者经理的权利,并在后者侵犯财团法人财产的时候有起诉的权利。见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172。这种做法值得借鉴。不过这不妨碍监事会设置的必要性。
参见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237。
关于台湾地区有关当局所作的相关规定,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89-90,以及附录。但是,法律中不宜将此规定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中没有规定时,董事会应当按照通常的方法进行管理。
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91。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同上注24所引书,页142。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4条。
朱晓超:“把欧洲养老院搬到中国”,载《财经》杂志2001年10月20日刊。
笔者曾经反对这种制度。参见苏力等:同上注6所引书,页142-143。但是现在改变了观点。尽管笔者当初考虑的一些技术上的困难仍然存在,但是并非完全不可克服。
] 在
公司法上,股东不得在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形下分配红利(《
公司法》第
177条),公司解散时须清偿完公司所有债务后,才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法》第
1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