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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

  当然,这种设计的意义也不应当扩大。从经济效果上可以看出,这里的情形相当于无息贷款(如果是金钱投入)或者无偿借用,所以有这种目的的当事人,也可以等财团法人设立后,通过签定无息贷款合同或者借用合同而达到目的。但是法律上作此种设计仍然有它的特别优点:(1)很可能没有这笔财产,财团法人就无法设立。(2)此类出资人可能特别希望自己作为最初的举办者(捐助人),这样可能比较有荣誉感,也拥有决定章程的权利,包括决定财团法人名称的权利,这些因素可能都是相当重要的吸引捐资的因素。(3)无偿借贷和借用,都可以不论财团法人是否有财产增殖而根据合同请求返还,而上述设计下,可以特别规定,只有在财团法人的财产增殖部分,才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返还。这一点对于财团法人要更加有利。
【注释】  * 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100871)。

我国有学者认为财团法人只能够是公益法人,不可以是中间法人,不过没有阐述理由。张俊浩:同上注17所引书,页182。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章程第六条规定:“中国青基会业务范围是:

“(一)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的需要,创办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和环境保护事业;

“(二)组织开展和资助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三)支持、推动并组织实施青少年问题的研究工作;

“(四)奖励青少年优秀人才及为青少年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五)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国际青少年组织、基金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加强相互合作。”

见“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章程”,(2002年11月28日访问)<http://www.cydf.org/gb/zhangcheng-2.html>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在实施项目和活动”,(2002年11月28日访问)〈http://www.cydf.org/gb/jigouxiangmu.html〉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章程”,(2002年11月28日访问)<http://dawning.iist.unu.edu/china/cfhrd/zhangcheng.htm>

朱沿华:“人权发展基金会支持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维护名誉权”, (2002年11月28日访问)〈http://www.chinanews.com.cn/2000-11-28/26/58406.html〉

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89-90。

参见江平(主编):同上注6所引书,页50。

前文介绍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时候,谈及国外还存在实质上为营利性的财团法人制度。笔者不拟深入讨论中国是否有必要考虑设置类似制度,这里仅大略说明。为了方便营利事业的进行,法律上需要供给哪些制度?公司制度显然是基本的,还有其他。但是至少还现在还没有人提出需要用财团法人制度来发挥独特功能。笔者猜想,日本和我国民国时期考虑引进大陆法系民法的时候,将财团法人定位在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立法者也是认为为营利事业提供的其他制度已经足够。所以,在企业界或者经济学界认为有特别的需求之前,笔者认为并无设置营利性财团法人制度的必要,否则只能是徒增法律的复杂性,无人有兴趣利用之,毫无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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