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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

  
  2.财团法人的设立。财团法人的设立基于的是捐助行为,包括生前捐助和遗嘱捐助。应当在法律上使用准确的“捐助行为”概念,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捐赠”或者“资助”等概念。[9]捐助人须订立章程,对于法律规定的若干重要事项,章程中必须记载。鉴于我国实务上不够重视章程的制定,所以应当在法律中将必要记载事项规定得比较详细,要求捐助人必须制定清楚,以免将来陷入困境。
  按照各国通例,对于捐助人的身份以及个数都不必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政府、其他组织还是个人,不论是一个民事主体单独捐助设立还是数个民事主体一起捐助设立,都应当是许可的。[10]现行法上对国有资产捐助的限制的问题前文已经讨论。另外,现行的民政部规章中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举办者如果是个人,则须有两人以上。这是一个不合理的规定。财团法人设立后就和捐助人脱离关系,那么捐助人是一个还是两个又有什么分别呢?[11]在考虑将来立法的时候,该观点显然不可取。
  
  3.财团法人的法人机关设置和权限。应当将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法定机关。虽然国外一般只规定了董事会,[12]但是由于我国的信用问题一向令人担忧,因此要求在财团法人内部建立更为完善的监察制度有其必要。[13]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基本权限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章程中另作约定,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其他权限可以允许在章程中作不同的规定。
  法律中还应当规定,章程中可以规定其他法人机关,就职员选任、财产用途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决定。[14]比如,可以设立捐助人会议,由捐助人以及财团成立后捐赠数额达到一定数额的人组成,有选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力。也就是说,可以扮演类似会员大会的角色。当然,它的权力应当比社团法人的会员大会要小。法律上应当规定特定的权限,比如变更章程、财团法人解散等事项,均非财团法人的内部机关有权决定的事项。也就是说,法律上须规定法定的机关及其权限,以及不得由法人机关行使的权限,至于其他机关的设置以及权限的设置,由章程规定。
  
  4.财团法人的财产管理和运用。法人财产的管理方法,比如如何投资,章程中当然可以规定,[15]但也应当在法律上为了保证财产运作的安全而设置一定的限制性的强制性规定。[16]但是如果章程中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应当允许。比如捐助人要求全部基金只能在银行存款,以求得绝对安全,应当有效。
  章程中可以规定是否设立基金以及是以全部捐助作为基金还是部分捐助作为基金。法人原则上不得动用基金。但是如果有不得已的事由,经董事会决议并经监管机关同意,应可以动用基金,以实现法人目的。
  
  5.章程的变更。在社团法人制度中,法人成员大会(比如股东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修改章程。但是财团法人并无成员,董事会虽然可以执行法人事务,但是董事会或者任何其他法人机关本身就是依照章程设置,他们并非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允许其决定修改章程将使得捐助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就会背离财团法人制度的宗旨,同时也会导致一些人不敢捐助财产设立财团法人,这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利。甚至原来的捐助人也不应当有权修改章程,因为从法律上说一点捐助完成他们就丧失了财产权,与该法人“形同陌路”。从政策上说,法人设立后完全可能收到其他人的赠与以及取得其他收入,而其他人赠与财产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服务,乃是基于对最初的章程的认同。允许捐助人修改也将危害财团法人的社会信用,并且可能让某些人利用财团法人达成不合理的目的,比如本来想捐助甲种事业,但是害怕社会上乏人支持,于是捐助设立了以乙种事业为目的的财团法人,等到社会纷纷响应、获得很多捐款后,突然决定修改章程,变更其目的为甲种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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