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应当统一,首先面对的是“国号”问题。
对于“财团法人”的名称,除了法学界之外基本还不为人所知。不过这应当不成为特别的障碍。不论是基金会也好,“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好,“财团法人”也好,甚至“法人”,都不是中国的传统制度,也就是说,至少从二十世纪以来,都算是新名词,都经历了一个逐渐被人们了解和习惯的过程。重要的并不是选择一个名词,而是首先要在法律政策上明确,是否允许存在此类非营利组织,其次要在法律技术上确定,是否确立一套相当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统一制度,最后才是决定这套制度的名称。如果决策者实在无法接受“财团法人”的名词,甚至统一叫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只是那样的话基金会就会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了。
在民法学界,在坚持财团法人制度的实质的基础上,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之前,有学者提出了“捐助法人”、“捐献法人”、“基金法人”等对财团法人的替代性名称。[7]不过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上将私法人根据其是成员(社员)的集合还是财产的集合而区分为社团和财团,在名称上是非常精当的,并且至少在法学界已经是一个相当熟悉的概念。任何概念都有一个习惯的过程,即便叫做“捐助法人”也是如此。
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至少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在民法典之中确立其基本规范,其中不仅仅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也包括监督管理上的基本制度,也就是说可以包括部分行政法规范,然后再以单行的较低层次的立法规定较为细节性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监督管理的法规)。第二个选择是,仅在民法典中简单说明财团法人是法人的一种,但是不设定具体规则,而是交由单行立法解决。笔者以为,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的规范都比较原则,并不充分,常常需要另外制定单行法作为补充,但是,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体系比较混乱,将来必然要进行大的调整,这个调整的工作是一个基本的民事立法问题,还是应当在民法典中完成。但是既然民法典原本就不打算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那倒不如只在民法典中进行相当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制度(尤其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留给单行法(比如叫做“非营利组织法”,对非营利性的社团和财团,包括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进行全面的规范)。
如何选择立法体例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更加关键的,还是要研究清楚在实质内容上应当包括哪些制度。
四、中国财团法人制度的基本设计:继承与创新
在考虑财团法人制度的时候,一方面要尽量继承好的传统,另一方面为了符合中国的国情有所创新。需要考虑继承的传统,应当既包括国外的经验,也包括现行立法上的经验。
1.财团法人的目的。应当不仅包括公益目的,也包括非公益性的非营利目的。[8]为了适用法律上给公益性团体的特别优惠措施,应当另设关于公益目的的审查标准,在有关的税法规则中进行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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