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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

  关于捐助财产的形式,更不应当在法律上做出僵硬规定。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灵活态度是可取的,比如为设立民办学校而捐助房产作为校舍、捐助家具等,当然应当准许。对于基金会,也应当较为灵活,比如捐助财产如果是一栋大楼,完全可以以它的租金收入作为基金会的经费来源,实现法人目的,或者将来将大楼出售取得资金。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法上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符合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基本特点,二者相区别的地方或者不合理,或者根本不足以作为建立两套制度的根据。法律中的上述差别,显然并非立法者在经过慎重思考后精心设计的结果。
  2.事业单位制度与财团法人
  现行法上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的身份以及财产来源(是否国有资产)均有限制,以至于如果政府出面或者以国有资产为主,就不能够利用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这仍然是我国政府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所有制决定论”的反映。立法者似乎认为,用国有资产出资兴办公益性服务机构就只能采用一种法律形式,只有采取事业单位形式(参见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际上,财团法人一旦设立就和捐助人相分离,因此捐助人的身份完全无关紧要。即便捐助人在制定的章程中指定自己作为董事会的成员,那也是根据章程行使有关权限,而不是基于捐助人的身份。
  立法者需要了解,政府出资设立一个机构时的目的和所希望的管理模式可能是不同的。如果需要保持其对行政机关的附属地位,或者至少保持最终的决定权,则应当采取当前的事业单位形式,从法律上来说是公法人的性质。但是如果希望其取得独立性,不受政府直接指挥,就如同一般的民间组织一样,那就应当利用私法途径。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从来没有禁止政府作为捐助人。这就好像政府要从一个私人手上取得某项财产,采取国家征用这种公法途径固然可以,但是也未尝不可以采用私法上的买卖合同。既然财团法人制度在理论上为政府提供了可以实现其目的的多一种的选择,又何必非要堵上这条路、自己捆住自己的手脚呢?当然,如何避免财政资金被以此方式不当运用也是需要考虑,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所以,现行的事业单位制度固然应当保留(其本身的改革和完善问题本文不讨论),但是在财团法人制度上不应当排除政府作为捐助人的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人制度的两套方案中都没有这种限制,这是正确的做法。
  3.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既然现行法上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区分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既然也有必要允许政府根据民法捐助财产从事特定的公益性目的,那么完全应当建立一套统一的相当于财团法人的制度。与现行法相比,这套制度可以在实现现行法追求的所有目的的基础上更增强其功能,体系上更加简明清晰,制度更加简单和容易操作。总之,是一个有百利而无一弊的方案。当然,制度转换会给实务部门带来一定的麻烦和困扰,但是长远来看,这显然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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