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主编):同上注6所引书,页49以下;龙卫球:同上注12所引书,页383;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144;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2002年11月28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elisor/content.asp?type=''立法聚焦''&programid=1&id=24〉
陈惠馨等:《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台湾1995年,页219。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同上注14所引书,页864-865。
张俊浩:同上注17所引书,页173。
苏力等:同上注6所引书,页162-163。
陈金罗:《社团立法和社团管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52。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页101。
《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21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具有决定校长人选、决定机构发展、经费筹措和预算决算等事项的权限,其组成人员包括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社会人士组成。似乎“举办者”可以当然成为校董会成员。但是,似乎应当这样理解:法律并非要求举办者必须成为校董会的组成人员。由于章程乃是举办者拟定,如果他们在章程中确定自己不参加校董会,并无强迫之理。所以,他们是否参加校董会以及参加的方法,仍然是由章程规定。所以,即便是社会力量办学,也和财团法人的该特点并不矛盾。
,《
刑法》第
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是这里的问题是,非法人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物”本来就是举办者“己有”。
这里的意思是,也许的确有这种最无私的人,他们可能认为一般的财团法人制度无法实现其意愿,因此希望法律上我国的这种制度,使得他们可以申请设立此种“单位”,从而满足其以此种方式举办非营利事业的愿望。
关于公益信托制度和财团法人制度的关系,台湾的赖源河教授、王志诚教授根据日本学界的研究谈了公益信托和财团法人制度相比的特点,进而认为两者各有长短,各适合于不同类型的公益事业,可以发挥互补的功能。两者的关系“犹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210-211。所以,尽管公益信托可以部分地弥补我国财团法人制度上的缺憾,但是仍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财团法人制度。当然,即便是公益信托制度,由于号称2002年1月1日施行的《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第
61条),可是这个机构至今仍然不存在,所以现行法上的公益信托名存实亡。
似乎即使在德国,区分公法财团和私法财团的标准仍然不很清楚。主要的标准似乎是要看所据以设立的法律(除了关于财团法人一般规定以外的其他特别法),还可以考察财团的目的是否属于作为捐助者的政府的作用范围,是否直接受到其管理等。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