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校友会和同乡会等非营利也非公益的社会团体可以成立,但是不可以以此作为基金会的目的,。除非扩大解释《
基金会管理办法》中的“公益事业”。
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51;苏力、葛云松、张守文、高丙中:《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页82-84。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14条,并参见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
根据民政部制定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第
5条第3款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其中法人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人如果是个人或者包括个人,须有两个以上,但是单位举办的则似乎可以单独举办。见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
2条。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书,1990年,页179-180。其中没有谈及其他“民办事业单位”,这应当不是有意将其排除在外,而是因为当时此类组织实在太少,还没有进入作者的研究视野。类似的观点,参见罗玉珍:《民事主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215。
参见江平(主编):同上注6所引书,页50-53,68-69。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页76;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页383。
江平(主编):同上注6所引书,页48-50。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150以下;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111以下;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862以下。
财团法人的目的是否以非营利为限制,实际上并不是逻辑上的必然。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因此当然不可能像公司法人那样以对成员分配利润为目的,但是在逻辑上完全可以设立一种财团,章程中规定财团财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并将盈利分配给章程指定的特定人。这种财团法人,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德国法上允许此种财团法人的存在。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同上注14所引书,页864以下。但是在日本,法律上则明确规定财团法人须以公益为目的(日本民法典第34条),而瑞士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上,则公益事业以外的其他非营利目的都可以成为财团法人的目的。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230。这说明,各国法律上在对于允许设立何种财团法人问题,或者说对于有必要为追求何种目的的当事人提供财团法人制度作为工具,有着不同的认识。
早期还有个别学者认为国外的这种区分本身就不合理。参见罗玉珍(主编):同上注10所引书,页200。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166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