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于法定的法人机关,我国的《
基金会管理办法》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没有规定,个别特别法(比如《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比较简单的规定。而国外的法律上都有规定,具体来说一般规定董事(或者董事会)是法定机关,其他机关(比如监察机关)是否设立以及职权则由章程规定。
第五、法人的章程的变更以及法人的解散。《
基金会管理办法》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仅仅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审批和登记程序,但是对于什么法人机关或者其他人有权作此决定然后提出审批的申请,则没有直接规定,似乎可以由章程决定(参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10条第6、7项)或者由最初捐助人(举办者)决定。[30]国外财团法人制度上,由于认为法人没有成员,没有会员大会可以作为最高意思机关,因此普遍并不授予董事会变更章程、解散法人的权限,而是须利害关系人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管理机关决定。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度与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确有一些差异。但是除了在若干问题上范围较窄、若干细节规定上有些区别或者缺乏规定外,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以现有的两种制度为基础,建立比较完整和完善的财团法人制度,至少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困难。唯一的困扰是,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是个体或者合伙形式,他们的确和基金会无法统合。不过前文已经分析,我国的这个“特色”极不合理,应当尽快取消。所以,在考虑将来的立法时,这个障碍并不存在。 (未完待续)
【注释】 * 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100871)。
参见秦晖:《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研究》,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
莱斯特·萨拉蒙:“非营利部门的兴起”,中译本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页243以下。
关于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状况以及从政治学、社会学角度的分析,可以参见俞可平等:《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
《
基金会管理办法》颁布于1988年,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对社会团体的含义进行规定,仅在第
2条对社会团体的具体形式作了一个不完全的列举,即包括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该条例的具体规定中没有关于会员或者会员大会的任何规定。可见当时完全是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界定社会团体。但是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2条对社会团体的定义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并且在第
14条提及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但是,《
基金会管理办法》没有进行修订。这样,基金会到底在何种意义上是社会团体的一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如何适用于基金会,就成了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