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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上)

  也就是说,法律上应当给民众提供的选择是,如果一个人希望拿出自己的部分财产,并且希望该部分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而独立地、永久性地支持某种非营利性事业,则应当设立财团法人(或者设定公益信托);如果不希望该部分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也就是说仍然希望该部分财产可以受到自己的完全支配,则不必登记为法人,如果不收取任何费用,只要行为合法,可以直接进行而无须任何登记,如果收取费用,不论在何种水平上收费,都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规定进行申请和登记。他当然还可以选择将其捐赠给一个已经存在的非营利组织。只是这种选择与本文无关,所以不作讨论。
  从比较法上看,设立具有非营利性又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法律制度,大概只有信托制度。信托制度源于英国法,我国也进行了借鉴,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其中的公益信托部分与本文有关。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2条)。信托财产虽然在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是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第16条),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非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务(第17条),同样,受托人因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而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第37条)。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以实现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就信托事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与委托人无关,也和受托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相互独立。所以,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虽然不像财团法人制度下可以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实际效果基本相同。[28]所以它和我国现行法上的个体或者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根本的不同。
  5.基金会及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差异
  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财团法人制度相比,还存在一些重要的差别:
  第一,法人的目的。国外法律的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一般来说可以是所有合法的非营利目的,并不局限于公益目的。我国的《基金会管理办法》要求基金会须以公益为目的,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是“非营利性”即可。
  第二,法人的设立。国外财团法人除了可以根据生前捐助行为而设立外,还可以根据遗嘱设立,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能否以遗嘱设立至少并不清楚。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第4、5款的规定,个人不得单独捐助设立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须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共同举办,但是国外财团法人制度上对于捐助人的数目没有限制。
  第三,举办者(捐助人)。国外的财团法人是民法(私法)上的团体,但是并不妨碍政府作为出资者。德国法上明确区分公法财团和私法财团,私人固然无法设立公法财团,但是政府捐助的财团并不一定是公法财团,只有当一个财团还特别的具备“公法的特征”时才属于。[29]但是在我国,《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均排除了国家机关作为主要举办者的可能性。对于设立时的财产,虽然并不禁止其中有国有资产,但是至少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之下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国有资产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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