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的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国外的财团法人比较
中国法律上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用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来衡量,是否可以归入其中?由于我国没有财团法人制度,这里的分析当然是纯粹学术性的讨论。另外,这里的比较是从民法角度,因为行政管理的范围和体制各国原本就有很大差异,更重要的是,只有先确定了民事关系上的相似性之后,比较行政管理体制才有意义。
1.制度的功能和目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设置财团法人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使得人民可以超越个人的生存界限,以组织体的形式来完成一些长期或者永续存在、有意义的社会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带动社会发展,而不必因为捐助人的死亡或者捐助人财产的增减而受影响。[20]我国学者也指出,财团法人制度促进公益事业,有利于社会,它在制度设计上让财团法人的财产属于法人自身,而不属于管理人,从而可以防止管理人中饱私囊,并且可以确保由法人的组织机构具体管理,国家加以监督和协助,不因为管理人的死亡和更迭而受到影响。[21]当然,财团法人制度绝对不是捐助人实现其目的的唯一可能的选择,但正是因为财团法人制度在帮助捐助人实现其目的上具有特殊的优点,因此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22]
对于我国现行法上的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一些政府官员进行了简单的阐述。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基金会制度可以吸引个人和社会组织资源捐赠资金,在资助、推动教育、科技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3]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人士也认为,他们在教科文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现代化建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和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结晶,所以应当采取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24]
可以看出,两者讨论的出发点有一定的差异。但这并非实质性的。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固然主要从实现捐助人意愿的角度出发,但是同时也是因为法律制定者认为财团法人对社会有益,才能够在法律上承认它,并且进而通过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来特别加以鼓励。我国的政府官员似乎主要认为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社会有益才应当允许它,但是既然它们是民间举办,所以也不否认它们是实现公民意愿(“自由”)的一种途径。而我国上述学者对财团法人的探讨,也反映了学者对现行法上相关制度应当具有的功能和目的的理解。当然,上述观念上的差异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程度的不同,从而会带来具体制度上的一些差异。这涉及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本文不予讨论。
2.我国的基金会与财团法人比较
从《
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基金会以公益为目的,没有会员,基金会的组织结构、财产管理方法等都由章程加以规定,而章程则由举办者拟定。显然基金会可以属于财团法人。这也是许多民法学者所主张的。
3.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财团法人比较
民办非企业单位则略有复杂。这里先分析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章程由举办者拟定,并且可以进而推论出其组织机构的设置、负责人的选任,都可以由章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举办者是法人的成员,也并不没有规定举办者(或者由举办者组成的机构)是法人的最高意思机关,因此可以推论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举办者在法人成立后,就和法人脱离关系,法人按照章程规定独立运作。如果章程规定举办者担任法人的某种机关(比如由举办者组成董事会,或者构成董事会的部分成员,其他成员另行根据章程选任,或者由举办者组成监事会),则属于按照章程的规定而取得相应资格。[25]这一点已经可以和社团法人相区别。对于营利性的社团法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自动成为股东会成员,并且股东会为法定机关,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对于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没有很明确地规定会员大会的设置和职权,但是根据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范本》以及一般原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都是社会团体的必备机关,而且是最高权力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