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会和事业单位的关系,上文已经说明,有关行政法规中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它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因此肯定与事业单位概念无关。不过也有学者在研究中认为基金会应当属于“捐助法人”(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并且应当属于《
民法通则》规定的事业单位的一种。[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民法典总则(2002年9月)的法人部分有两套方案,第一套方案坚持了《
民法通则》的四分法但是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事业单位法人被定义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并且有专条规定“以捐赠财产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这种方案没有区分事业单位的最初财产来源,因此现行法上的狭义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当都可以包括在内。既然现行法上的基金会是“以捐赠财产设立”的,也是非营利性组织,因此似乎也应当包括在这里的“事业单位法人”概念之中。这样分析的理由还在于,该方案对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义明确规定了会员的存在是主要特征,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已经绝对不能涵盖基金会。可见,该方案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范围相当宽泛。其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对事业单位的传统界定,也鉴于该方案中没有特别的排除性规定,那些国家设立的、依靠(或者部分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比如科学院系统、社会科学院系统、公立学校等,仍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换句话说,其中不仅包括私法人,还包括直接根据公法设立的公法人性质的组织。
4.财团法人的概念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一般将法人在理论上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后者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虽然各国法律规定存在一些差异,但是主要内容是非常类似的。
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为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财团法人的设立所基于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捐助行为是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权的法律行为。除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外,捐助人或者遗赠人须在捐助章程或者遗嘱中确定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组织和管理方法等。财团法人依法设立后,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须将捐助或者遗赠财产转移给财团法人,然后财团法人即依照章程而独立运作,不受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的干涉。[14]财团法人须不以营利为目的。[15]
我国法律上没有财团法人概念,也没有直接对应的制度。在民法理论上,很多民法著作只是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当作国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一种区分简单介绍,[16]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则只谈论《
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应当成为我国民法上对私法人的基本分类。[17]有很多学者主张中国的基金会制度其实就是财团法人。[18]在梁慧星教授出持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民法总则编建议稿中,规定了“捐助法人”,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第74条第1款),[19]其含义显然相当于财团法人,只不过换了个称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民法典草稿(2002年9月)中关于法人制度的第二套方案,就是将法人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定大致相当。
可以大致看出,我国在相当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领域的现行立法处于比较混乱和模糊不清的状态。将来的民法典中需要对法人的基本分类并对法人进行一般性的规定,这一点在民法界似乎没有人有疑义,而且,虽然到底应当如何设计的问题上尚未形成共识,但是要做大的调整似乎是可以肯定的。对此笔者也赞同。但是有学术界以及立法起草当局似乎对于现行法并没有进行过仔细的考察。这恐怕是很不妥当的。这不仅仅关系到立法应当在总结现行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的基本原则问题,而且,由于这个领域的最终立法很可能与现行法在概念和体系上均出现重大的差别,现在已经存在的数万个相关组织必须按照新的立法重新“定位”,重新确立其法律性质,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作相应的调整,有关政府机关也必须按照新的立法重新调整其机构设置(至少可能会更换机构名称)。也就是说,我们不仅仅需要设计出妥当的制度,而且要知道新设计的制度并非在一张白纸上描绘最新最美的图画,而是会立刻带来重大的实务上影响。
所以,本文拟首先对现行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在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比较中分析其特点,进而提出对民法典中有关制度的框架的设想以及具体制度上的简单设想,并对此种设计与现行法的关系进行说明,从而对现有的有关非营利法人以及主管机关可能需要如何“转轨”提供一个明确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