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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的授权不明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从其行文看,一般学者的讨论限于关于授权范围不明的问题,就其实质是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不明确。如,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38页(本部分为郭明瑞先生撰写)。少数学者提及了代理期间不明,即代理权是否终止不明的问题,以及代理权是否发生不明的情况。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两著作还提及“从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向谁授权”,对于此种情况,依照后文注释16处正文,授权行为应当无效。
   

   
这是学说上几乎完全一致的观点。“民事责任”一词,在民法通则中有不同的含义,甚至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也有不同含义。63条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指合法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归属,但是第66条第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指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前一种含义。那么第65条3款中的含义,按照一般学说,指代理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虽然籍由解释可以就此问题达成大致共识,但是至少这是民法通则技术粗糙的一个小小的反映。
   

   
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作同样处理的,如,佟柔(主编),前注5引书,第282页以下;王利明等,前注4引书,第439页。
   

   
王利明(主编),前注5引书,第342-343页。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李仁玉先生也认为该款规定的代理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见魏振瀛(主编),前注5引书,第179页。梁展欣先生虽然认为此规定不合理,但是认为对本款规定本身的解释应当如此(梁展欣:《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较早的一篇论文(杨仁家:《论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中,也有类似的意思,但是表述十分模糊(“主要地位”“次要地位”)。
   

   
王利明等,前注4引书,第439页。郭明瑞先生认为(王利明主编,前注5引书,第342页)代理人在有过错的时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郭先生没有明确提及被代理人也有过错,不过其行文有此意思。所以,郭先生的意思是类似的。
   

   
佟柔(主编),前注5引书,第282页以下;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148页。梁慧星先生也有此意:“……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显系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利益考虑。但未免对代理人过苛,而有代人受过之嫌。”梁慧星,前注7引书,第259页。
   

   
魏振瀛(主编),前注5引书,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页以下。
   

   
梁慧星,前注7引书,第211页以下;魏振瀛(主编),前注5 引书,第142页以下。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页以下。
   

   
民法通则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授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通则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所以,如果法律上不需要对授权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本不需要特别规定。民法通则65条第1款对授权行 为的形式进行的规定中只涉及书面和口头形式,没有提及“其他形式”,仅从逻辑上说,应属于第56条的特别法,依此则授权行为不可以用其他形式。不过,禁止用“其他形式”授权,似乎没有特别的政策上的理由(从未见到正面论述),在立法史上似乎根本没有先例。当然,在解释上可以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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