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在授权不明时(假定其存在),依该种主张,被代理人的法律状况似乎很明确,那就是承担有权代理的后果。可是他却还有另外一种可能的选择,即,就是转而表示追认。这时的法律状况是,如果这个“不明”的授权原本是有权代理,那么被代理人的“追认”表示等于废话一句,没有意义。如果原本真是无权代理,追认则可以使之成为有效。所以,无论如何,被代理人作如此表示之后,应当按照真正的有权代理发生效力,本款规定即不适用。最大的区别在于,代理人因此即免于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被代理人一句话,对于自己的法律状况没有什么改变,却直接决定了代理人和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并且这种决定权从来不是后二者曾经同意甚至预期过的。这种制度设计,在民法上是否存在过?比如在代理人持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串通起来,代理人一般可以立刻倾家荡产(根据习惯,介绍信中用语常常比较模糊。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主张越权,法院判断为授权不明后,然后相对人首先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
我们下面讨论对代理人“责任”的第二种解释,即在被代理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或者相对人因为授权不明受到损害时,承担“补充”责任。很多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似乎认为此责任是一种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样解释可以避免前述(2)(3)中的问题。但是,其他问题仍然存在。(1)(4)中的问题显然存在。(6)的问题一样存在,只是不合理性稍弱一点(实质差别很小),比如其中最后的例子,虽然相对人似乎须首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义务,但是只要被代理人拒绝履行、陷于违约,相对人就可以向代理人主张权利了。类似(5)中的份额问题,代理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能否向被代理人追偿?另外的问题是,这种解释不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含义。代理人的“责任”看起来类似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义务。这个问题非常明显,笔者就不多讨论了。
所以,本款规定的问题不仅仅在于“授权不明”问题是否存在成问题,而且,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身都存在法律技术上和政策上的重大缺陷,遗留下大量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第
65条第3款规定的错误是致命性的。授权行为的存在和范围问题,是意思表示和举证责任的问题,而且根本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如果非要规定,也应当明确在意思表示解释或者举证责任上进行特别规定,而不是用莫名其妙的“授权不明”几个字把实质问题掩盖得几乎不见踪影)。本款规定在各国法律上似乎都不见先例,[21]可以说极具“中国特色”,只不过恐怕是中国民法的鼻子上一个有特色的“又红又大的瘤”,[22]还是早早切除为宜。
【注释】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见
民法通则第
66条,
合同法第
48条。
参见
合同法第
48、
49条。
所以,虽然
民法通则本条没有明确说明,它一定只适用于代理人已经进行了代理行为的场合,否则,如果代理行为尚未进行,或者代理行为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效(比如内容违法),则不发生讨论此问题的必要。
相同结论,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