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中规定:“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显然这个规定是基于
民法通则第
65条第3款做出的。这里,最高法院显然没有遵循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这里存在两个法律问题:(1)介绍信是否为授权的意思表示。介绍信中的用语通常较为笼统(“联系工作”、“洽谈业务”),也可能较为具体(“购买ХХ商品”)。法院应当根据其用语,考虑一般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在的行业的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等,合理地进行解释。司法解释这里实际等于一概将介绍信解释为有效的授权行为,即仅仅凭着“介绍信”的标题,就作如此解释,完全排斥将行业习惯、诚信原则甚至介绍信中的具体用语作为解释的参考。这是极端违反解释规则的。(2)如果介绍信是授权表示,如何判断授权范围等事项。最高法院这时等于拒绝对授权意思表示中的漏洞进行补充,而是一概按照“授权不明”对待,被代理人必须承担代理的后果,实际也就等于解释为代理人拥有全权。这两大步跨越,都违反了意思表示解释应有的规则(这些规则原本意味着法院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让使用介绍信的当事人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常常直接违反当事人的真意,违反交易习惯,危害交易安全,此至为明显。
另外,如同上面引用的郭明瑞先生的讨论,司法解释中对于授权表示明确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明确,也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此时解释为具有毫无限制的全权代理权(授权明确),而将使用介绍信的场合就解释为授权不明(进而意味着拥有全权),缺乏足够的理由。介绍信中固然可能“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那么难道一张空白合同书应当被认为就“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述清楚吗?正好作为例证,郭先生讨论的上述案例中,百货公司既给了张某介绍信,也给了空白合同书,而郭先生仅考虑介绍信并以此认定“授权不明”,对于空白合同书则没有考虑。
综上,如果我们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授权行为的解释,那么在确定授权范围问题上就不存在“授权不明”的现象。
多数作者在讨论三方谁有过错的时候,或者说被代理人有义务授权明确,或者代理人有义务弄清楚代理权再进行代理行为,或者说相对人有义务弄清楚代理权的范围,目的是想说明谁对“授权不明”有过错。笔者认为,这些讨论都是没有必要的。从法律上说,被代理人谈不上有什么“授权须明确”的义务,但是,如果授权表示的内容笼统模糊,则如果发生争议,法院解释的空间很大,很可能解释的结论和其真意不符,也就是说,被代理人面临着更大的风险。所以,从实务角度说,被代理人最好表示得明确一些。同样,如果授权内容不够明确,代理人也面临着风险,即,如果将来法院解释起来代理权比其想象的要窄,并导致无权代理,则自己可能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
66条,
合同法第
48条),所以这时的风险较大,实务上被代理人最好进行足够明确的授权表示。授权表示模糊时,相对人也面临较大风险,代理行为成为无权代理的机率增加。而且,当事人都应当考虑到,无论自己的对代理权的理解是否真的有把握符合将来法院的判断,至少这时发生纠纷的机率增加了。而纠纷的发生,即便对于可能胜诉的当事人,也是不愿意见到的事情。所以,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什么“义务”问题,只是实务中的风险问题。这样的法律状况,自然可以督促当事人努力避免意思表示过分模糊,避免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