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定力理论”是德国、日本等国家行政法上主流学说。有关的详细论述,可以参见南博方著,杨建顺译:《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第41页;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 第251-254页。
“绝对公定力理论”是行政法学理论中一种非主流理论。在我国,大部分学者接受了“有限公定力理论”。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坚持“绝对公定力理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159页;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第99页。
这样一个标准不仅是理论上的,而且为立法所确认。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者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无效时,无效”。新近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提出了“重大与明显的违法”之标准。
行政行为的“一般无效理由”是一种概括性的、理论上的理由。如德国行政法上说确立的“明显或重大瑕疵”,我国行政法理论上确立的“明显而重大的违法”等等。行政行为“绝对无效理由”是指可导致行政行为绝对无效的具体情形。有关此问题的进一步探讨,参见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 第251-254页。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5条、第
49条。有些学者认为,
行政处罚法所作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相对人抵抗权。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明显而重大的违法”作为行政行为”的“一般无效”的理由,但在该解释第95条中规定: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明显而重大的违法”这一行政行为无效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