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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


严格地说,抵抗权不同于“和平不服从”的权利(civil disobedience)。由印度圣雄甘地和美国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所倡导的“和平不服从”或“非暴力不合作”运动,目的在于通过违反法律和抵制某种合法的政府行为而唤起社会对某种主张的重视和关注。他们之所以不服从某个法律或者政府行为,并不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法律或者政府行为形式或实质上违法或者违背公益,而是通过违法这样一种手段向政府和社会展示他们的吁求和主张,并以此争取道义上的支持。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另可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4-165页。

但是,也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是绝对的,即使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得直接予以抵抗。参见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89-90页。

参见南博方著,杨建顺译,《日本行政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第41页;杉村敏正著,成仲模译,《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收于成仲模《行政法之理论基础》,台湾三民书局(1988),第181页。

我国目前最具影响的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涉及到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问题,并且基本上对抵抗权持肯定态度。例如,罗豪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认为,对于某些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有权抵制而不予执行”。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115页。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宣告该行为无效”,而且,对于有些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而且应该将之视为一个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按照这种理解,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制,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也是一种义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159页。

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西班牙《行政程序法》都规定,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职权的行为无效。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不同学说,包括“自我确信说”、“法律安定性说”、“社会连带说”、“既得权说”等。但是,“法律安定性说”得到更多的认同和接受。该理论认为: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乃是为了保障公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比较安定的状态,保障公权力行为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安定性。参见杉村敏正:《论行政处分的公定力》,载于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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