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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

  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讨论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界限。对于公定力的界限,行政法学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即“有限公定力理论”和“绝对公定力理论”。“有限公定力理论”认为,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无效行政行为除外。这实际上意味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该行为具有实质正当性为前提。[11]“绝对公定力”理论则认为,行政行为不论具有什么瑕疵,在被依法消灭之前都具有公定力。因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绝对的。[12]目前,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有限的:从实质正当性要求出发,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正当性,所以不应当具有公定力。因此,从逻辑上讲,行政行为公定力终止之处,也就是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发轫之地。
  如果说行政行为的无效构成对公定力的限制并且构成相对人抵抗权的正当性依据的话,我们的讨论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是什么?哪些主体有权确认行政行为的无效?如果因为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而发生争议,谁应当成为裁决者?从行政法学原理上看,国内外学者通常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具有重大瑕疵或者依据理智判断绝对明显无效的行为。[13]但是,何谓“重大瑕疵”或者“明显瑕疵”,从实践层面看乃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或明显的违法完全可能发生争议。而一旦发生争议,相对人能否单方面以自己的判断来判定行政行为的无效,并且对之进行抵抗?从实践角度看,相对人一般不能这么做,而需要将争议提交有权的主题进行裁断。这也就是说,即便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为相对人抵抗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但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要想实际上行使抵抗权仍然是非常困难的。笔者以为,由于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推定,以及判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可操作标准的缺位,仅仅依据无效理论,相对人实际上不可能真正行使抵抗权。我们可以将此种情形称为行政过程中“抵抗权的困境”。
  造成行政过程中抵抗权困境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阐述:第一,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很难作出判断。如前所述,尽管在理论上有一些判定无效行为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第二,即使法律规定一些可供相对人据以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也完全可能存在相对人是否能够正确适用和理解这些标准的问题。例如,如果行政主体认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定是错误的,相对人仍然需要诉诸其他救济途径;第三,即使相对人能够通过一些业已存在的明确标准正确判定行政行为的无效,而且假定其判定是无争议的,相对人实际上要行使抵抗权也完全可能遭遇行政行为公定力和强制力的制约。因为行政主体拥有强制力,可以在相对人不服从或者抵抗时对其实施强制,即使相对人对此种强制行为不服,实际上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抵抗”,除诉诸公力救济外,别无他路;第四,如果相对人享有抵抗权,则依据权利责任衡平之法理,相对人对此种权利的行使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责任太重,则相对人将不敢行使抵抗权;如果责任过轻,又可能导致抵抗权的滥用,因此很难确定一个与抵抗权之行使相适应的责任;第五,从程序角度看,如果相对人享有抵抗权,可以单方面判定对其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进而实施抵抗,可能违背“自然正义”原则,因为这无疑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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