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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和无效理论进行分析,因为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行政过程中对相对人抵抗权问题的讨论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为背景。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公定力被认为是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基本方面,即,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都推定为合法并具有拘束力。因此,一个基于公权力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有效并具有拘束力。[5]即使对于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能直接予以抵抗或不服从,而只能请求有权机关或法院撤销。当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非是无条件的。[6]根据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行政行为具备效力的前提是该行为有效成立。如果行政行为无效或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则该行为不具有效力,当然也就不具备公定力。[7]因此有些学者认为,相对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应当)不服从、不理睬或直接予以抵抗。[8] 这实际上暗示: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具有抵抗权。
  如果仅仅从理论上或者逻辑上讲,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这一命题,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既然无效行为是一种根本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或者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的行为,又何需抵抗呢?在这一纯理论的意义上,说相对人有权抵抗无效行政行为,就好比说人可以向幽灵宣战一样。但是,从行政过程的实际情况看,由于行政机关拥有的公权力事实上具有不同程度强制性,因此即便这种公权力行为在法律上无效或者不能成立,行政机关仍有可能以事实上之强制力对相对方权利义务施加某种影响。例如,通常认为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职权的行政决定在法律上构成无效行为,[9]但行政机关仍然有可能以事实上之强制力执行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如果能够以该决定“无效”为理由进行抵抗或抗辩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来自于公权力之事实上的强制性。我们因此可以认为,正是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公权力具有的强制性之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使相对人对无效行为的抵抗权不仅具备了理论上的正当性,而且具备了现实的必要性。
  
  三、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尴尬与抵抗权的困境
  
  如果说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基础是以实现“公益”为目标的公权力行为之“安定性”要求的话,[10]那么,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乃是行政行为的“实质正当性”。但是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公权力行为的“安定性”需要与“实质正当性”原则可能处于一种非常微妙甚至紧张的关系之中。易言之,这种紧张关系可以被归结为这样一个核心问题:对于行政行为来说,“安定性要求”和“正当性要求”谁是第一位的?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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