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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


王锡锌


【摘要】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是行政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将行政行为公定力、强制性等因素与无效理论结合起来进行思考,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基于无效理论而产生的抵抗权问题。文章认为,无效行为理论虽然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以此为正当性基础的相对人抵抗权的实际行使需要通过行政法上制度化的努力方能得以落实。
【关键词】行政行为无效 公定力 抵抗权 宣告无效之诉
【全文】
  
  一、序论:抵抗权概念及其层面区分
  
  所谓抵抗权(the right to resistance),通常指人民所拥有的、在必要时对其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行为的权利。[1]就其政治学基础而言,公民的抵抗权来源于天赋权利和自然法思想。在这个意义上,抵抗权主要是指人民反抗专制政府的权利。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是政府与人民签订社会契约的结果。如果政府权力的行使违背了人民设立政府的本来目的,人民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来抵抗政府及其权力行为。这种意义上的抵抗权以天赋权利和自然法观念为基础,具有很强的道德感召力。但是,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概念无法具有法律的制度化特征,实际上,从这一意义上讲,抵抗权几乎接近于革命权――包括有组织的暴力革命,因此与法律所追求的和平、理性等价值存在一种紧张关系。
  从宪法层面看,抵抗权指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宪政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对政治意义上抵抗权概念制度化的努力。最早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抵抗权的做法始于北美弗吉尼亚州的宪法,以及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是理念性(inspirational)而非制度化的(institutional)。当代宪法中关于公民抵抗权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德国于二战以后制定的宪法(基本法)。根据德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对于违反宪政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别无其他制止途径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抵抗。宪法设定抵抗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政府专制,通过赋予公民的抵抗权,对政府造成一种压力;但是,出于对抵抗权滥用的担忧,宪法对抵抗权行使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所以鲜有抵抗权行使的实案发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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