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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秦前红、刘高林)

  法律若想在现实中真正树立起权威,除了理论的精辟分析,宣传的大力倡导外,关键还在于确立法律信用。法律无信用,法治必然难以展开,人民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治也就很难成为民主的要求了。在当代中国,法律权威不高,人们有法不依,执法人员执法不严,遇到纠纷当事人不愿求助于法律而是寻求其他解决途径,这些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法律信用的缺失。
  从法治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信用是法治生成的必然要件,它贯穿着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梅因关于社会进步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的经典论断早已为世人皆知,所谓“契约精神”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诚实信用。我们不应把“信用”一词仅理解为民商法领域的特定含义,它实际上也深刻的影响着刑法领域乃至整个法治现代化进程。如果当事人之间绝对信任,就无须对方许下诺言;如果双方之间绝对不信任,那么即使怎么许诺,也不会有契约。因此,契约是“信”与“不信”的矛盾统一体。契约一经形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合意解除或者改变。不论是契约的提供者——国家,还是另一方相对人——公民都必须严格依契约办事。法律文本就是契约的内容,适用法律就类似于履行契约,人们可以从契约推断出自己行为的后果。契约的履行须靠双方当事人信用的维护。正是从此意义上,李斯特说,“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同犯罪人达成一项文字保证,对他们的惩罚只是当具备法律条件时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句话是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的权利、利维坦的侵害。”若国家一方因民众的要求突然背弃刑法典撕毁契约,另一方公民也必然不再遵守契约。这样契约便成为一纸空文,作为契约表现形式的法律也就不再具有信用。在“黑哨”问题上,如果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不顾罪刑法定原则把龚建平定罪,刑法的指引功能将不复存在,人们不能根据刑法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正确的预测,那刑法的信用就消失殆尽。推而广之,整个法律体系都毫无信用可言,法治失去了基础,只能等待崩塌的命运。
  法治需要树立法律权威以维护法律信用,而民主则要求严惩不法行为以实现广大人民的意愿,如何才能较好地处理这对矛盾呢?这就迫切需要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制度,将民主纳入法治的轨道之中。就“黑哨”而言,笔者认为最符合法治原则的解决方法就是启动刑法修正案,将“黑哨”问题及有关需要定罪的行为科学、客观、准确的加以规定,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对以后再出现的类似情况予以适用。毕竟,刑法具有极大的刑罚权,能直接剥夺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甚至生命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草率地将“黑哨”予以定罪,虽然可以一时平息民愤,满足人民的民主要求,但给法治带来的危害却是深远、长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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