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
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
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
刑法等等,而置
宪法于一边。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
第一,
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
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⑥]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和通过了一部临时
宪法(即《共同纲领》)、和四部正式
宪法,并颁布了三次
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修宪过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
宪法的频繁变迁和修改,严重削弱了
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
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随着一次
宪法的修改,如果
宪法经常性地被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
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
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实现。——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
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义就是“治人”了[⑦];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
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
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
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
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地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