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例》补充和完善了煤炭违法责任行政处罚制度
增加了可以由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民政府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其他行政处罚主体、补充和细化了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等。最主要是其中前两项。
《
煤炭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七十五条确认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政府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共九种违法行为。
《条例》对《
煤炭法》作出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增加了两项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是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第
四十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两种行为。
《条例》还增设了煤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权限,其有权处罚的行为是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二是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限,其有权处罚的行为是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一)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三)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的;(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五)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行政处罚权委托转移。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