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二十一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八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五)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条款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均是对民法和
合同法的补充规定,是煤炭合同的当然条款。
第四,《条例》规定了煤炭职工的抵制权制度
煤矿的安全生产历来是煤炭管理的头等大事,重中之重。尽管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事先的规定,比如资格证制度和许可证制度,也有事后的惩罚和赔偿制度,但这仍不能足以保证安全生产,还需要做一些事中的规定,这就是现行制度中规定的煤炭职工抵制权制度。事先、事中和事后想结合,三者缺一不可,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安全生产制度。虽然事先的严格规定有助于减少事故隐患,但是事中的规定不可或缺。《
煤炭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第四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煤炭法只是规定了煤炭管理人员,如现场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煤矿企业工会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煤矿普通职工的抵制权利。这应当是《
煤炭法》的缺陷。《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这是地方性法规的一个创造,对保障煤炭职工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