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许可证 《
煤炭法》规定了实行煤炭经营许可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
煤炭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并符合本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再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但其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第三十四条 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二)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三)注册资本证明;(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五)经营设施和储煤场地证明;(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煤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客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条例》规定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赔偿制度
民事赔偿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煤炭的开采、加工、生产、经营等活动属于民事活动,依法受民法调整。民法是一般法,其他法律中关于民事活动调整的规定就是特别法。特别法的作用在于对一般化的规定做出例外规定,或者补充规定。《
煤炭法》第
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