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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管理条例》法律特征分析

  许可证不同于资格证。在法律上,许可是一种赋予某种行为权利的行为。如果说资格也是赋予权利的话,那么这种赋权是一种静态的权利;而许可的权利则是一种动态的权利,也就是某种主动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是一种作为的权利。实施不作为行为自然不需要许可。如果说具备资格是实施某种行为具有可能性的话,那么获得许可就是实施某种行为具有现实性。在煤炭管理关系中,如果没有获得煤炭开采、生产和经营的许可,那就不能从事上述活动。如果从事了上述活动,就构成违法行为,其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反而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说明了管理者对煤炭开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高度重视。我国现行煤炭管理法规定了对煤炭开采、生产和经营三种行为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相应地,法律规定了三种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条例》根据《煤炭法》的创造性规定,作出了执行性规定。
  关于采矿许可证 《煤炭法》规定了实行采矿许可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条例》细化了《煤炭法》的规定,增加了程序性规定。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根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工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关于生产许可证 《煤炭法》规定了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也不得从事矿山设计以外的掘进活动。第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授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矿长、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并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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