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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权利体系的重构

  不仅私法权利需要救济,对于公法权利而言,权利救济同样重要。 “也最为重要的,是关于权利的救济,尤其是关于宪法权利的救济。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 ,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为了保障必要的救济,现代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按照人权公约的要求,在裁定针对任何人的指控或确定他在法律讼案中权利与义务时,人人皆有接受法庭审判的平等权利。这意味着,由法庭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机构和实体来判定涉讼的权利与义务,是出自公民权利的一项硬性的要求。公民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诉诸司法,诉诸司法之后能够受到什么样的保护,一方面,取决于现行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公民的实际能力和条件。”[夏勇《修改宪法要慎之又慎》,《检察日报》2003 年4 月21 日]
  从救济权利的手段看,可以把救济划分为自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这三种救济构成了完整的现代权利救济体系。其中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在我国的现行的权利救济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在立法过程中,要给予特别的重视。也可以说,现代立法的核心就是如何构筑科学有效的权利救济体系,特别是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关于监督权力:  监督权力是指监督主体依法享有的对监督对象的支配力量。关于监督,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全部运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监察、控制和督导。狭义的监督仅指依法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法律运作的各环节进行的监察、控制和督导。在这里,我们采纳狭义的监督的概念,也就是国家监督,即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它的特点是法定性、程序性、直接效力性。法定性是指国家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范围、程序等均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监督主体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程序性是指国家监督的有序性 。直接效力性是指国家监督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性,能直接引起法律后果,被监督者必须接受并作出相应的行为。[《法理学》张文显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一九九九年十月第一版第三百一十八页]再进一步,还可以从价值观的层面考察监督权力的特点。监督权力行使的目的首先是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侧重于宏观,而不是保障个人利益。“法律责任偏重于维护抽象的公共秩序,远胜于保护具体的私人权益,这是中国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不光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中对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远远详于对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的实践也充分反映了这一倾向。特别要提的是法院,象最高院在其《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1999年6月29日法发(1999)19号)》强调正确认识证券法实施的意义时开宗明义地将证券法定义为“加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先监管、再规范,最后才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高院的指导思想里隐含着一个优先次序。除了限制民事索赔的案件类型以外,最高院还将证监会进行处罚作为提起民事索赔的前置条件,这与这种将监管和维护市场秩序置于优先于保护具体投资者的利益之前的习惯性思维和做法倒是一致的。”[《从中科创业案看公序优先于私权的定式》陈炜恒(恒方) 载《北大法律信息网》]监督权力体现另外一个价值是它的双重性。监督权力同时也是监督职责。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力,也是在履行其监督职责。因此,权力监督机关决不能放弃监督权力,否则就是失职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督权力在价值观念层次上的两个特点是与救济权利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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