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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权利体系的重构

  作为组织要想参加法律关系,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组织的资格权利和它的行为权利在范围上完全一致。不同组织的资格权利的来源不同。比如工商企业,其资格权利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国家机关资格权利来源于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和其他法律中的组织法律规范。规定组织资格的法就是组织法。由于社会组织种类繁多,相应的组织法也就很多。比如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等。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又可以分为国家立法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机关组织法、司法机关组织法等等。还可以再细分。比如行政机关组织法可以成为中央行政机关组织法、地方行政机关组织法。重构权利体系要把企业组织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司法机关组织法作为重点。企业组织法的重构的目的在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营效益。行政机关组织法重构的目的在于转变政府职能,根据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重建政府的行为模式,做好应该有政府做的事情,不做不应该有政府做的事情。司法机关组织法重构的目的在于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有力、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肯定正确的行为,否定错误的行为,把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引入正确的轨道,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基本社会价值。
  在当代中国,发展是第一要务。凡是无害于国家、无害于社会、无害于他人的一切行为,都可以存在,其中,有益的行为必须加以鼓励。因此,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资格就需要降低,或者说允许尽可能多的人加入。只有降低“门槛”,才能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实现既定的发展目标。例如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就涉及到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首先体现在民事主体的资格上。“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型的基础。从德国民法典至今的一百年左右的发展,充分说明了将民事主体资格仅限于自然人与法人的不足。《民法通则》起草时就有第三主体的争论,《民法通则》通过后17年的历史也证明了主体资格开放是必要的。” [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二、行为权利  行为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它是资格权利的必然结果。其特征是:1实体性权利。这种权利是现实生活中某种实质性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直接的利益。所有的人都追求它,希望获得它,享受它。公民能够享受的实体性权利的多少,是一个社会进步程度在法律上的根本标志。现代社会的标志除了技术指标外,就是权利指标。2行为权利附带有相应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救济性程序,而是行为自身的程序。任何实体性行为都存在程序,没有程序的行为是不存在的。程序可以分为救济性程序和非救济性程序。
 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相应,行为权利也分为作为权利和不作为权利。也有人把行为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接收权利。“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方式,把行为权利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前者是指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后者是指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法理学》张文显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一九九九年十月第1版第91页]行为权利对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意义重大。行为权利的多少是社会是否发达的标志。在一个先进的社会里,公民和组织所享受的权利非常广泛。而在落后的社会,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就非常有限。中国要建设发达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就必须要不断扩大权利范围,丰富权利内容,使人民利益及时得到法律承认,从而调动人民的积极性。没有广泛的行为权利,主体的许多利益没有法律上的认可,处于不稳定状态,就会面临随时失去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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