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比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就需要现有环境权利体系进行修改变革,完善与创新环境保护法律权利制度体系。“ 计划经济强调以环境义务为本位,而市场经济强调以环境权利为本位。因此全方位地保证国内外投资者和个人的合法环境权利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其主要变革措施是:在
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与环境规章的不同层次上确立环境权的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并使之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权利体系;加强环境权制度与传统的部门法权制度如人身权、物权与债权制度的沟通,使环境权的保护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都得到体现,实现其他部门法权制度的“绿化”;加快环境政治与社会参与权、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权等环境权利制度的立法细化工作,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民主和社会权利。”[常纪文《构建我国环保法制体系应采取的变革措施》]
任何领域权利体系的重构,都不能脱离权利体系的基本法律属性。具体权利体系必须建立在一般权利体系的基础之上。那么,什么是一般权利体系呢?或者说权利体系的基本法律属性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一般权利体系就是法学基本理论中的一般权利体系,由三个部分来组成。
一、资格权利 资格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前提条件。资格权利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资格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分为一般资格权利和特殊资格权利。前者又称为基本的资格权利。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具有基本的资格权利,不能被随意剥夺或者限制。后者是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资格权利。这种权利并非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法律只授予特定的公民。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将资格权利分为民事行为资格权利、政治行为资格权利、行政行为资格权利、劳动行为资格权利、诉讼行为资格权利等等。资格权利是静态的权利,是享受行为权利的前提。单独存在的资格权利没有多大价值。没有资格权利,就没有行为权利。有资格权利,未必会有行为权利;没有资格权利,一定不会有行为权利。
资格权利可以分为分为公民的资格权利和组织的资格权利。
公民是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公民只有参与法律关系才能实现自己的愿望。具有法律要求的资格是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公民的法律资格由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是公民资格法来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这种性质法律规范。如《
民法通则》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再比如我国《
宪法》关于国家主席任职资格的规定。第七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