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7条,第9.981/00号法律禁止某个人或公司同时投资于在同一个职业体育比赛项目竞争的两个或多个俱乐部,也即一家公司不能同时赞助从事同一体育运动项目的两家俱乐部。此类禁止也包含禁止投资于合营企业、间接的资本投资以及类似的拥有体育俱乐部所有权的行为。对运动服的赞助、商标的管理以及体育场馆的利用不在此禁止之列。
尽管它可能是超乎常理,此条款也禁止授予公司有利用广播和电视转播的权利来赞助任何体育俱乐部的行为。但制定此类禁止令政治方面的原因可能多于体育运动方面的原因。
3. 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劳动合同 《贝利法》第28条主要规定了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劳动合同,也即:(1)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要经过运动员和俱乐部共同签字;(2)劳动合同应规定一个专门的和确定的期限;(3)合同中应明确载明报酬的支付;以及(4)在不能履行合同条款、违反合同和单方废除合同时应付给对方的赔偿性条款。合同中如果缺少上述任何一部分都将使得合同无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签署一个目的在于成立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的时候才形成一个有效的合同。书面合同的要求意味着运动员必须能够理解合同条款,同时也是为了在一旦发生争端能够提供书面的证据以便迅速解决争端。
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某运动员和一个俱乐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阻止体育经纪人的行动。然而,该法并没有禁止一个体育经纪人拥有某个俱乐部的所有权。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且根据《贝利法》第30条的规定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为3个月,最长期限为5年。然而,如果某运动员因为在俱乐部内或参加比赛时的职业事故或职业病而不能够再参加体育运动时,该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效力可以暂时中止。
《贝利法》第31条规定如果某俱乐部连续三个月未能付清部分或全部薪水的话,运动员可以废除该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而不应给予俱乐部任何赔偿。另外,根据《贝利法》第32条,如果前述部分或全部的迟到付款连续了两个月甚至更多的月份,运动员可以停止参加其所属俱乐部参加的比赛。根据第41条,如果要求某运动员参加国家队或地方队,相应的负责任的国内体育管理部门应当支付运动员在参加国家队或地方队期间的报酬。该报酬不但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和收益。另外两种形式的报酬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它们是(1)“出场费”和(2)转播权。后面将要谈到转播权。
“出场费”是俱乐部发给运动员的奖金,其根据是运动队的比赛成绩,譬如赢得一次锦标赛、赢得或打平一场比赛、取得参加其他比赛的参赛资格等等。出场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但是这并非通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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